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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张朝烨与龚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烨,龚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张朝烨,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冠娟,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林市玉州区大南路**号,现住博白县,系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业主。原告张朝烨与被告龚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烨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西钦州巨研机电经营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一套开山牌潜孔钻车及空压机给被告,价格为250000元,被告应预付110000元定金,余款140000元在交货后15天内付清。2011年8月4日,原告将开山牌潜孔钻车及空压机一套交付被告。2011年8月4日至9月1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7次向其供应相关的配件,通过班车发货,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已签收,配件总价格为26503元。被告在收到潜孔钻车及空压机和相关配件后,于2011年8月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28日付款15000元,共付货款1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3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4日,原告向博白法院提请诉前财产保全,博白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查封被告龚冠娟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博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冠娟支付货款151503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另1503元不计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朝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钦州市钦南区巨研经营部的业主;③、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④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投资的石场是合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⑤广西钦州巨研机电经营部购销合同1页,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广西钦州巨研机电经营部购销合同》;⑥开山集团广西北部湾直销中心清单12份6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供应开山牌潜孔钻车及空压机一套(价格为2500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至9月13日分7次供应配件(总价格为26503元)给被告。被告龚冠娟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朝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西钦州巨研机电经营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一套开山牌潜孔钻车及空压机给被告,价格为250000元,被告应预付110000元定金,余款140000元在交货后15天内付清。2011年8月4日,原告将开山牌潜孔钻车及空压机一套交付被告。2011年8月4日至9月13日,原告通过班车发货分7次向被告供应相关的配件,被告及其经营石场的工作人员均已签收,配件总价格为26503元。被告在收到潜孔钻车及空压机和相关配件后,于2011年8月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28日付款15000元,共付货款1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3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查封被告龚冠娟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冠娟支付货款151503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51503元未付;2、所欠货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广西钦州巨研机电经营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将开山牌潜孔钻车及空压机一套(价格为250000元)交付被告,并于2011年8月4日至9月13日,通过班车发货分7次向被告供应相关的配件(价格为26503元),被告已全部签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共付货款1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3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1503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1503元货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1503元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冠娟支付货款151503元及利息给原告张朝烨;二、被告龚冠娟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期计算。)。本案受理费185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龚冠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审判员  李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