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房某某,女,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留,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委托代理人赵金宝,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和宋某某家人发生吵闹,宋某某对其及其母实行家庭暴力。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房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其也从未打过房某某。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4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房某某与宋某某婚后双方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较好。2012年10月起,因房某某与宋某某发生矛盾,房某某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房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宋某某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双方之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只要房某某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加之宋某某不断做和好工作,夫妻间互谅互让,双方还是能和好的。故本院对房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