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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邴×受“小军”(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区××都大酒店附近一巷子内,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手机、现金的照片、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邴×受人指使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允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