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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鄂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水巷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袁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4.3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0-29000774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袁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