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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行监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想想拆迁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想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监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想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地址在镇江市润州路5号。法定代表人:胡小青,该区区长。申请再审人徐想想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润州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本院(2012)苏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想想申请再审称,润州区政府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其在强拆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和房屋内财产的证据保全公证,属行政行为违法,并非瑕疵。导致申请再审人的房屋和财产的灭失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还原和补救。本院审查查明,徐想想所有的镇江市中华路姚一湾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镇中字第0581号,建筑面积79.9平方米)房屋位于镇江市中华路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因徐想想与拆迁人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市城投公司)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镇江市城投公司以徐想想为被申请人向镇江市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江市拆迁办)申请拆迁裁决。2010年4月19日,镇江市拆迁办作出镇拆办裁字(2010)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对镇江市城投公司提供的估价报告予以采信,确认了徐想想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临时补助费、搬迁费、移位费)为人民币326377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1378元;裁决镇江市城投公司提供镇江市凤凰家园凤梧苑17幢101室(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总价值348100元)房屋对徐想想进行产权调换;双方互找差价;徐想想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房屋交由镇江市城投公司拆除,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市政府强制拆迁。同年5月15日,镇江市拆迁办向徐想想送达了该裁决书。2010年6月22日,因徐想想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镇江市拆迁办作出镇拆办(2010)第14号《关于对本市姚一湾4-1号徐想想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请求镇江市人民政府责成润州区政府组织对该房屋行政强制拆迁。2010年6月23日,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请示并责成由润州区政府依法组织实施。2010年7月6日,润州区政府向徐想想送达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徐想想逾期未履行搬迁义务。2010年7月23日,润州区政府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的责成,依法组织对姚一湾4-1号徐想想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徐想想所在的金山街道办事处和姚一湾居委会的刘敏、朱俊香、汤世勇以及润州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田如到现场作为强拆的证明人,并对房屋内物品登记、搬迁进行了见证并签名。润州区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未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由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本院认为,依照《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因徐想想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搬迁,镇江市人民政府根据镇江市拆迁办的申请,责成润州区政府对徐想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当。润州区政府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2010年7月23日,润州区政府对徐想想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未就被拆除房屋及其房屋内的合法财产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鉴于强制拆迁时,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润州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已到场对徐想想室内物品清点和搬迁进行了见证,且镇江市拆迁办已作出拆迁裁决,其中对徐想想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作出了评估,故公证机关未到场进行证据保全的行为对徐想想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将其视为行政瑕疵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徐想想如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有异议,可以另行依法寻求救济。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徐想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想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