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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知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以下简称李哥庄超市)、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来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组织机构代码:15646376-5。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联谊大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70775-5。代表人范伟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永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2186-7。法定代表人李云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永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以下简称李哥庄超市)、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来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涛、陶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05“森林狼+图形”、闽作登字13-2005-F-14“狼群图形1”、闽作登字13-2005-F-15“狼群图形2”等“狼群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述美术作品在原告的服装、鞋、帽、内衣、袜子、皮具等产品上被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可识别性、显著性及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的衣服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狼群图形,给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哥庄超市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销售的是挂有七匹狼标牌的衣服而不是七匹狼的画作,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47、48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告不是七匹狼作品的复制、发行者,也不是出售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作品的艺术性、视觉效果和美感,不会对原告的作品造成损害。并且涉案衣服是由案外人提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2013)青知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公证购买了2件衣服的事实已经查明,该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支持过的费用再另行主张,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告利客来集团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不适格。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登记仅是形式上的登记,并不对著作权权利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作为权利归属的证据使用。原告的作品登记证上没有记载著作权取得方式和作品完成具体日期,因此,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本案纠纷已由青岛市中级法院立案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所售商品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销售的商品领牌图案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案有明显差异,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5-F-05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5-F-15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5-F-14狼群图形1”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4、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告的授权;证据5、(2012)莱西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6、被告工商查档证明,证明被告系专业销售商,销售能力突出,获利巨大。第三组索赔证据:证据7、购物单据;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10、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4的原件,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柜台(场地)租赁合同》;证据2、证人许桂云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证人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原告对证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2005年1月12日,原告在福建省版权局对“森林狼+图形”、“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三幅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闽作登字13-2005-F-05、13-2005-F-14、13-2005-F-15”,登记内容显示: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作者均为洪建全,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1年。“森林狼+图形”为一深色背景下,草地上有七匹形态各异站立的狼。“狼群图形1”上方为一只较大奔狼图形,中间分别为三行“SEPTWOLVES”、“七匹狼酿酒”、“七匹狼白酒/啤酒/葡萄酒”字样,下方为七匹形态各异站立的狼。“狼群图形2”整体背景在森林当中,上方为“狼迹天涯强者风尚”字样,中间为一段英文,下方为七匹形态各异站立的狼。2、2012年3月7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3月8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一同来到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驻地的利客来超市,由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毛衣两件,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号码分别为00916589、00916590,商品名称均为服装,盖有“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印章的机打发票两张和商户名称为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的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两张。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现场拍摄照片三张,并对所购物品现场进行了封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予以拆封及查看,证物袋中仅有一件毛衣,被控侵权毛衣吊牌下方印有七匹站在草地上形态各异的狼。证人许桂云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交的《柜台(场地)租赁合同》是由其签订,被控侵权毛衣是其销售的,但吊牌不是证人的。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4、2012年3月12日,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利客来集团。被告李哥庄超市为被告利客来集团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系“森林狼+图形”、“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证书,在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系“森林狼+图形”、“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毛衣吊牌上的狼群图案侵犯了“森林狼+图形”、“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本院比对,虽然被控侵权图案中狼的形态、排列与“森林狼+图形”有所差异,但并无实质性不同,与“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而将被控侵权图案与“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相对比,在背景、构图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并未侵犯原告对“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李哥庄超市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开具了发票,系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的具体销售行为系由被告利客来李哥庄超市所从事,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哥庄超市独立承担,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则应当由被告利客来集团承担。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已在(2013)青知民初字第78号判决中予以支持,本案对该笔费用不再支持。考虑到原告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本院确定被告利客来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瑞军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书 记 员  郇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