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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泉店,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郭光华。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泉店,住所地成都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102号。负责人高宏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御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琴,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义。原告刘强与被告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泉店(以下简称人民商场龙泉店)、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华,被告人民商场龙泉店和人民商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华、杨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在被告的龙泉店购买了20盒佳木斯四丰园艺特禽养殖有限公司2012年8月21日生产的鄂仑村人牌关东三野肉制品,价值4700元,买回送给朋友被退了回来。原告详查了产品有问题,里面是三个独立小包装,但内外包装的配料不一致,而且没有标注产地,其执行标准Q/JST01-2008应当失效。三种不同食品执行标准不应同为Q/JST01-2008。产品外包装只有净含量没有规格。这是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有关规定的食品,于是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局申诉举报,该局于2013年告知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是成商集团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泉店的上属单位,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所出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参照全国众所周知的肯德基面包发霉案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4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民商场龙泉店、人民商场共同辩称,1、在原告退还全部涉案商品的前提下,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2、本案所有涉案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刘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关东三野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实物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产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成都市龙泉驿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拟证明原告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人民商场龙泉店、人民商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超市合同、食品安全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佳木斯四丰园艺特禽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涉案产品由佳木斯四丰园艺特禽养殖有限公司生产、供应。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商品条码证,拟证明佳木斯四丰园艺特禽养殖有限公司市场获得生产主体资格。3、食品生产许可证、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佳木斯四丰园艺特禽养殖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资格。4、检验报告7份,拟证明佳木斯四丰园艺特禽养殖有限公司生产的鄂仑村人关东三野肉制品,经佳木斯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质量全部合格。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处罚是因为标签不符合要求,而不是产品质量有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受到处罚只是标签不符合要求,而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报告是2011年的,原告购买的产品是2012年8月生产的,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的来源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强于2012年8月21日,在人民商场龙泉店购买了20盒佳木斯四丰园艺特禽养殖有限公司生产的“鄂仑村人牌”关东三野肉制品,价值4700元。该商品外包装上载明了食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表、食用方法、净含量、保质期、生产日期、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制造商、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内容。其中净含量为0.9kg,保质期:常温270天,配料表内容为:精选肉、食用盐、山梨酸钾、花辣、大料、桂皮、亚硝酸钠、香辛料。产品内每个肉制品的小包装盒上亦载明了上述内容,其中配料表内容为:精选肉、食用盐、山梨酸钾、亚硝酸钠、香辛料。后原告发现其所购买的上述肉制品内外包装不一致,即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了上述肉制品生产厂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人民商场龙泉店销售的“鄂仑村人牌”关东三野肉制品,内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规格,内外包装配料表所标注的配料不一致,产品内外包装未标明贮存条件,内外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标注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属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该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成工商龙处字(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740元,罚款20000元。另查明,人民商场龙泉店系人民商场的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了涉案肉制品的生产厂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等证据,认定人民商场龙泉店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从原告提供的实物可以看出,人民商场龙泉店销售的涉案肉制品只存在内外包装标签的配料表内容存在差别及未注明规格,内包装标识的配料表中未注明外包装标识的配料表中注明的“花辣、大料、桂皮”,涉案肉制品的内外包装上均载明了净含量、保质期载明为常温270天。刘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本院认为,人民商场龙泉店作为销售者,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厂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其销售的涉案肉制品的外包装上载明了食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表、食用方法、净含量、保质期、生产日期、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制造商、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内容,而该产品的内包装上载明的配料表内容不一致,由于外包装已被生产厂家粘贴“验”字作密封,销售者对内包装的标识情况在进货时无法查知。故人民商场龙泉店的上述行为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明知涉案肉制品会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民商场龙泉店明知涉案肉制品内外包装不一致,其虽有违法行为,但尚不能认定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被告人民商场龙泉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相关手续,证明其货物的来源属正规渠道,原告刘强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商场龙泉店明知其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价款损失外,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刘强要求人民商场龙泉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刘强有权要求退货。综上,刘强要求人民商场龙泉店、人民商场退还货款4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刘强同时应将涉案肉制品退还人民商场龙泉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泉店、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强货款4700元,原告刘强同时将涉案的“鄂仑村人牌”关东三野肉制品退还被告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泉店;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刘强负担500元,被告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龙泉店、成商集团成都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