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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王××。被告:庄××。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庄××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庄××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庄××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庄××、陈××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庄××答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王××的借款18000元,且在借款后20天左右,被告已经将20000元还给了原告,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提供户籍查询函、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现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庄××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庄××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暂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庄××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王××可以要求被告庄××还款。被告庄××虽辩称其仅收到原告借款18000元,且已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被告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陈××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庄××、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应万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昕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