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方良坤与陈志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坤,陈志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方良坤,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志兴,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原告方良坤与被告陈志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良坤诉称,原告方良坤系城郊庭旁边家福超市员工,与被告陈志兴的蜀香园饭店相距约600米。2013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陈志兴因为打电话向超市购买一包香烟没有及时送到,就跑到家福超市来吵闹。原告向他解释是因为购买货物的客人多,所以没有及时外送时,被告却突然对原告一顿毒打。经云霄县公安局立案调查,作出云公(莆美)行罚决字(2013)0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志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生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上腹部软组织挫伤。本事故给原告方良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746.21元;误工费人民币3198元;护理费人民币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207.21元。被告陈志兴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兴赔偿原告方良坤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7.21元。被告陈志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良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6时许殴打原告,被云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证据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6天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事实。证据7、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看病治疗的事实。证据8、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00元的事实。证据9、证明,证明原告是家福超市员工,每月工资3800元,因被被告殴打没有上班而没有工资。被告陈志兴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方良坤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仅有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原告庭审陈述自2013年1月到家福超市上班,未满一年,故原告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支付。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陈志兴打电话向家福超市购买一包香烟,因超市没有及时送货,被告到家福超市吵闹,原告向他解释时,却突然遭到被告殴打致伤。云霄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作出云公(莆美)行罚决字(2013)0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志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746.21元。原告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上腹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人币10746.21元,误工费人民币2288元(88元×26天),护理费人民币1820元(7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15元×26天),营养费人民币1075元(10746.2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人民币100元,法医伤情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良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8519元。二、驳回原告方良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剑峰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