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藏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旺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旺久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藏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日喀则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旺久,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地区定结县人,文盲,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地区定结县。因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4月4日被西藏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地区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桑吉拉姆,西藏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检察院日喀则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旺久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日中刑二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旺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旺久,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晚11时许,被告人旺久驾驶车牌为藏DAT0**的白色皮卡车赶赴约定的接货地点陈塘镇停车场和陈塘镇纳塘两地,接受从尼泊尔走私入境的穿山甲鳞片9袋。同年4月1日凌晨4时10分许,在旺久驾车返回定结县的途中,被日屋边防检查站截获。经对截获的9袋穿山甲鳞片称重,净重量为139.57公斤。经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的物品进行物品属性、保护级别和价值进行鉴定,确认缴获的139.57公斤物品为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约为234只穿山甲的鳞片,价值人民币267300元。上述事实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旺久目无法纪,违法国家海关法规,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旺久犯罪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旺久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收缴的穿山甲鳞片139.57公斤依法予以没收,由聂拉木海关处理后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旺久上诉提出:1、因文化层次低并不知道穿山甲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主观上恶性不大。2、所购买的穿山甲鳞片只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才接受了次仁巴桑和次仁的建议。购买的穿山甲鳞片也未进入市场流通,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请求改判一审量刑。上诉人旺久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不具有本罪要求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本罪。2、价格鉴定程序、内容错误。3、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不再赘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31日5时许,旺久驾车搭载丹某从日屋镇鲁热村前往陈塘。抵达陈塘后,旺久将丹某安顿在其经营的商店。当晚22时许,旺久自行驾车前往陈塘镇嘎村友谊桥旁停车场,与卖家次仁巴桑指派的四名人员进行穿山甲鳞片非法交易,涉案穿山甲鳞片共计重139.57千克;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40分许,日屋边防派出所接到日喀则定结县边防大队通报称,2013年4月1日凌晨将有人运送走私物品途经日屋镇。凌晨4时10分许,执勤官兵发现一辆藏DAT0**号白色皮卡车。经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检查,缴获9袋装满穿山甲鳞片的编织袋和一个装有人民币23750元、尼币202500元的褐色背包;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从旺久处扣押了9袋穿山甲鳞片,重量为139.57公斤,及其用来运输穿山甲鳞片的一辆牌号为藏DAT0**皮卡车和一张旺久的身份证;4、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日屋边防检查人员抓获旺久后,缴获9袋穿山甲鳞片及用来运输穿山甲鳞片的皮卡车车牌号为藏DAT0**一辆;5、称重记录证实,2013年4月4日,在日喀则海关办公室,在见证人琼达的见证和旺久在场的情况下,对旺久持有的9袋穿山甲鳞片进行了称重,总重量为139.57公斤;6、西藏林业局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从旺久处查获的疑似穿山甲鳞片进行物品属性、保护级别和价值鉴定,经鉴定确认查获的139.57公斤的物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的鳞片,约为243只穿山甲鳞片,其价值为267300元人民币;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已向旺久及其家属发还了一部酷派黑色手机、人民币25785元、尼币202500元,证人丹某的身份证一张;8、旺久户籍身份证明证实,旺久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丹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31日,其搭旺久的车去桑卓村;快天黑时到了旺久的商店,旺久让其呆在自家商店里,说自己要去取款。大概夜里12点左右旺久回来了,其和旺久一起来到那朗大桥时,旺久说要往车里装药材,自己准备下车帮忙时旺久说不用,旺久下车后,其看到旺久和另外一个人往车里装东西,有多少袋没看清,当时外面在下雨。大概凌晨4、5点左右,车到日屋边防检查站时,过来5个武警,旺久说遭了,这时武警已到了车前让其二人上了武警的车里,然后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10、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日喀则海关侦查人员将8张皮卡车的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索顿的见证下让证人丹某辨认,证人丹某指出本组照片8号车是本案旺久驾驶的走私运输工具;11、上诉人旺久的供述证实,在本次案发前自己曾经以一公斤1300元的价格贩卖过7公斤穿山甲鳞片。2013年3月份,自己给了尼泊尔籍人次仁巴桑100万元尼币,给次仁80万元尼币,让他们二人从尼泊尔购买药材藏茵陈。但到了3月中旬时,次仁巴桑和次仁打电话过来说藏茵陈已被其他商人收购,问其愿不愿意用已付的款购买穿山甲鳞片。为挽回自己的损失答应购买穿山甲鳞片并约好交易的时间和地点。2013年3月31日晚11时许,自己到陈塘镇和陈塘镇纳塘村与尼泊尔籍人交易穿山甲鳞片9袋,当用车牌号为藏DAT0**皮卡车运送穿山甲鳞片到定结县途中时被日屋检查站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旺久违法国家海关法规,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旺久提出“因文化层次低并不知道穿山甲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主观上恶性不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旺久供述曾经不止一次非法买卖过穿山甲鳞片,对穿山甲鳞片经济价值应有所了解,应根据查获的物品种类确定走私犯罪的构成。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所购买的穿山甲鳞片只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才接受了巴桑次仁和次仁的建议。购买的穿山甲鳞片也未进入市场流通,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请求改判一审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藏茵陈的药理作用跟穿山甲鳞片的药理作用完全不一样,其已接受了穿山甲走私入境的行为,从走私人手中购买了穿山甲鳞片,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考虑到其购买的穿山甲鳞片未流通到市场,原判已从轻处罚。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不具有本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交易地点在陈塘镇属于我国境内,但是穿山甲鳞片是从尼泊尔避开海关偷运我国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就构成本罪。因此一审定性准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价格鉴定程序、内容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自治区司法厅认证的机构,对外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持有司法鉴定职业证书,鉴定书有执业人盖章,并盖有鉴定中心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程序、依据合法。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因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况,已经从轻处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瑞 红代理审判员 次 央代理审判员 扎西卓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德 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