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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乙,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乙酒后驾驶豫NH35**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分理处门口时,追尾撞住吴某驾驶的豫A1DD**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吴某报警。经血醇定量检测,崔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281.26mg/100ml。案发后,崔某乙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5000元。2013年8月23日,崔某乙向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书证-涉案驾驶人员涉嫌酒后驾驶提取血样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