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张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上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自由路路口时,车头与该路口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杜某(女,67岁)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当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前往接受刑事处罚。因被告人身患三级高血压,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0,000元。该款项被告人已陆续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通知单、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证明、病历、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詹 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