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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肖福绪与被上诉人覃尚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福绪,覃尚伦,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福绪。委托代理人:荣远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尚伦。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原审第三人: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禄。上诉人肖福绪因与被上诉人覃尚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肖福绪的委托代理人荣远兰,被上诉人覃尚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3日,肖福绪向覃尚伦出具字据,载明:“今收到覃尚伦交来参加承包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厂区土地平整工程参股费壹拾万元整。”落款为:“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第四工程处经收人肖福绪”,并加盖有“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第四工程处”的印章。1996年9月13日,肖福绪向覃尚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覃尚伦交来人民币玖万元正。此据经收人:肖福绪”。覃尚伦向肖福绪交付前述19万元钱款前,肖福绪向覃尚伦出示了1996年9月2日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广西公司(乙方)签订的《海南省洋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提供了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厂区土地平整;地点为海南洋浦开发区12区;工程范围为一千亩土地平整;工程承包总额约1千万元人民币;工程开工时间定于1996年9月,具体日期以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为准,总工期六个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肖福绪作为乙方即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广西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2月8日,覃尚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肖福绪诈骗19万元。2012年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覃尚伦的前述控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覃尚伦申请证人韦克、黄海出庭作证,第一次庭审时,两名证人到庭,陈述证言,接受当事人询问。证人韦克陈述:证人以前帮覃尚伦做工,大概是2011年农历准备过年,腊月二十三、二十四时,覃尚伦带证人去向肖福绪追债,肖福绪说钱被别人骗走了,让覃尚伦向法院起诉。证人黄海陈述,证人以前是跟覃尚伦打工,2011年准备过年,腊月二十四的时候,覃尚伦让证人去肖福绪家追债,当时一共有四个人去,有韦保起(音),韦克成(音)、韦克,还有证人,肖福绪说他没有钱,钱被人骗了,让覃尚伦去法院告。覃尚伦认为证人的陈述真实合法,可证实覃尚伦于2011年1月27日去找肖福绪主张权利了,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肖福绪则认为,其本人从来没有见过覃尚伦及其他人来到家中追索钱款,在证人所说的时间肖福绪根本不在家,而是去了北京上海旅游,长达二三个月。而且两证人都是曾经给覃尚伦打工的,其与覃尚伦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另查明,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亿4千万美元,因逾期未办理年检,于2001年10月9日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第三人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关于覃尚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肖福绪经手收取覃尚伦共计19万元,并未承诺具体向覃尚伦交付工程项目或退还款项的日期,虽然在《海南省洋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工程开工时间定于1996年9月”的约定,但亦同时约定了“具体日期以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为准”,故覃尚伦无法准确得知何时才确定其不能取得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因此,2010年2月8日覃尚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控告被肖福绪诈骗之日即应视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覃尚伦向公安机关提出权利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覃尚伦于2012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安机关亦已对覃尚伦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覃尚伦依法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肖福绪有关覃尚伦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肖福绪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覃尚伦出于想承揽土地平整施工工程的目的,前后共向肖福绪交付了19万元,其中1996年9月3日为10万元,1996年9月13日为9万元,肖福绪向覃尚伦出具了《收条》和字据,而到目前为止,肖福绪并未承揽到本案所涉的土地平整施工工程,尽管1996年9月3日的字据上加盖有“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第四工程处”,但无法证实该工程部确为第三人所设立并真实存在的部门,不能证明肖福绪当日接收覃尚伦的10万元已向第三人进行了交付;综上,肖福绪在《收条》及字据上标明其为经收人,在取得覃尚伦交付的19万元后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的真实去向及作出合理解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现覃尚伦起诉要求返还19万元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覃尚伦曾于2010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肖福绪,该日即为覃尚伦主张权利之日,利息应自该日起算,即从2010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福绪返还覃尚伦19万元;二、肖福绪支付覃尚伦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诉人肖福绪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的诉请理应被驳回。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才是本案诉争19万元的实际收款人,被上诉人应当以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1、—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明确,由被上诉人举证的《收条》和字据上加盖有“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第四工程部”印章,这充分表明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是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已立即转交给了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2、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自认在交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前曾到海南洋浦开发区工地实地考察,而且该笔款项也是在海南交付的,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交付19万元时,对于谁才是实际收款人也是明知的。3、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否认项目工程部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如果该工程部确实是上诉人虚构出来用以骗取钱财,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就不会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上诉人之所以向上诉人主张退款,只不过是在得知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后,意图向上诉人转嫁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在1996年9月交付19万元,其知晓《海南省洋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工程开工时间定于1996年9月”的约定。依照常理,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海南洋浦公司了解情况,追讨钱款,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有可能已被侵害,但直至2010年2月,也就是时隔14年后被上诉人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向大化公安局报案之日视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认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不但与常理不符,而且有违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初衷。2、退一步说,即便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于2010年2月8日中断,但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2月14日才向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再次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并最终得出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2日提起的是要求上诉人偿还9万元借款的诉讼,在2012年2月14日提起的是要求返还19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两个案件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金额等方面都截然不同。尽管《民事诉讼法》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能脱离既定的诉讼标的而与原来的诉讼标的毫无关系,更不能用新的诉讼标的代替原来的诉讼标的。现在被上诉人所谓的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将应由合同法调整的借款关系与不当得利这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时间应当认定是2012年2月14日,已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尚伦答辩称:一、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9万元,应当返还。1996年9月,上诉人以有工程给被上诉人施工为由,收取了被上诉人19万元现金,作为工程前期垫资费用,承诺待工程施工后全额退还给被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却迟迟没有把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每次被上诉人询问何时能拿到工程及要求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上诉人总以“工程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等借口推拖,并保证若拿不到工程给被上诉人,就全部退还所收取的现金并支付利息,叫被上诉人耐心等待。直到2010年2月6日,上诉人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工程早已经转包给他人,上诉人也没有其他工程补偿给被上诉人。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19万元及利息,但上诉人声称钱已经被他人骗走,无钱归还。被上诉人把19万元分两次交给上诉人,第一次是1996年9月3日在海南给10万元,第二次是1996年9月13日在大化县上诉人的家里给9万元,上诉人亲笔书写了两张收条为凭证。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交款给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炼油公司),被上诉人交款给上诉人时也没有东亚炼油公司的人在场。第一张收条上“工程指挥部第四工程处”的公章是上诉人写完收条后盖上的,不知道他在哪里刻的。被上诉人从来没见过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人。上诉人说收款人是东亚炼油公司是不真实的。就算上诉人已经把19万元交给了东亚炼油公司,那是上诉人和东亚炼油公司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由上诉人向该公司追讨钱款。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6日才从上诉人处得知:该工程已经转包给他人,上诉人也没有其它工程补偿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在2010年2月6日,其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向大化县公安局报案,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被上诉人于2011年腊月二十三日带黄海、韦克等证人前往上诉人家中催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大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不立案决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8日起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覃尚伦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肖福绪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覃尚伦19万元及利息?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覃尚伦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肖福绪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材料:1、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给蒋金保的委托书,证明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委托蒋金保洽谈承包工程及签订工程合同书;2、《收条》两张,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之后转交给蒋金保,蒋金保代表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覃尚伦对肖福绪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肖福绪提交的委托书和《收条》反映的是肖福绪与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蒋金保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肖福绪陈述称其不是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和覃尚伦之间的工程介绍人。本院认为:关于覃尚伦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覃尚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覃尚伦和肖福绪均认可覃尚伦支付19万元给肖福绪是为了承包海南洋浦开发区12区一千亩土地平整的工程,而现有的证据显示肖福绪交付工程或退还款项给覃尚伦的日期是不确定的,因此覃尚伦无法准确得知权利何时受到侵害,且肖福绪无证据证明覃尚伦在此之前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覃尚伦2010年2月8日向公安局报案即视为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覃尚伦的诉讼时效中断,自公安局2012年2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2月7日止。即使覃尚伦如肖福绪所言至2012年2月14日才向法院起诉,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肖福绪主张覃尚伦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福绪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款项的问题。肖福绪承认收到覃尚伦支付的19万元,但主张已把钱转给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虽然肖福绪1996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加盖了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第四工程处的公章,但肖福绪无法证实该公章是真实的。且肖福绪不是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经收人出具的收条却加盖了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第四工程处的公章,有违常理。关于肖福绪已经把覃尚伦的钱转交给海南洋浦东亚综合炼油厂有限公司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覃尚伦支付19万元给肖福绪是为了承揽海南洋浦开发区12区一千亩土地平整的工程,肖福绪收取了覃尚伦的钱,却未将任何工程交给覃尚伦。至此,肖福绪持有覃尚伦的钱已经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肖福绪应将19万元返还给覃尚伦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肖福绪返还1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福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上诉人肖福绪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代理审判员  卢玉梅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