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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从他人处以人民币40元价格购得一只银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从他人处以人民币50元价格购得二只银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对银脚镯(价值人民币24.7元)、一块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476元)。现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从他人处以人民币90元价格购得一只玉马(价值人民币30元)、一只玉坠(价值人民币10元)、一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5523元)。现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陈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林某乙、程某丁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7663.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