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少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少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邱某,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振新,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振新、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生婚生女名薛雯婷。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和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10月离开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通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小打小闹是有的,但没有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受了外面的不良诱惑,一时糊涂,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6日生婚生女名薛雯婷。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信任理解发生争吵、打架致矛盾激化,双方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结婚已逾十年,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原告应早日回家积极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亦应给予原告适度的宽容,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间经常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屈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