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留芹与被告张晨辉、黄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芹,张晨辉,黄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陈留芹,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西马道南二街**号附*号,身份证号4123271963********。委托代理人戈思亮,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503001956********,系原告丈夫。被告张晨辉,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东段**号,���份证号412326198602187613。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珂,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3011980********。委托代理人张迎,男,汉族,1979年1月31号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园林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301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斌,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留芹与被告张晨辉、黄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芹委托代理人戈思亮,被告张晨辉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黄珂委托代理人张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留芹诉称:2012年12月20日23时,被告张晨辉驾驶豫NZB8**号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正在西口路南边驾驶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等待红灯的原告陈留芹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留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晨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留芹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晨辉驾驶的豫NZB8**号车以黄珂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1940.6元。被告张晨辉、黄珂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晨辉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20194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陈留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户口性质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数额;证据4、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5、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陈桂兰需要抚养,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6、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陈留芹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晨辉、黄珂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5无异议;证据2中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责事由没有明确告知,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商业险应予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后依据正规票据依法判决;证据4提供的是定额连号出租车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酌定;对证据6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级别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豫NZB8**,保险车辆是270266,不能说明事故车辆是保险车辆,事故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张晨辉存在肇事驾车逃逸情形,事故车辆即使是保险车辆,保险合同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同意转院的手续,住院时间不完整,住院时间请法院依法认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证据4有异议,提供的是定额、连号出租车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伤残鉴定有异议,对精神障碍的鉴定,应提供专业的精神病院的诊断证明,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票据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中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黄珂投保时是按豫NZB8**号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投保,发动机号为270266,与该车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2013年4月24日原告诊断证明书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确有连号,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1100元;证据6,被告张晨辉、黄珂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认为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事实根据,要求重新鉴定。三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内容违法,且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23时,被告张晨辉驾驶豫NZB8**号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正在团结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口路南边,等待红灯的原告陈留芹驾驶的���鸟牌电动两轮车撞倒,且事故发生后张晨辉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留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晨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疼头晕。后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住院治疗111天,支付医疗费23713.62元,支付交通费1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0月1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留芹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8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晨辉驾驶的豫NZB8**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黄珂,被告张晨辉系借用黄珂车辆,被告张晨辉有驾车资格,该车以黄珂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留芹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陈桂兰,1941年2月12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陈传峰,女儿陈留芹,陈桂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被告张晨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晨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留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留芹受伤,被告张晨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晨辉系借用黄珂的车辆,其责任应有张晨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晨辉驾驶的豫NZB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晨辉负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713.62元、误工费11256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酌定201天)、护理费6216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111天)、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9.5元(13732.96元/年×9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202920.84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留芹���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2920.84元(202920.84元-120000元),由被告张晨辉承担,被告张晨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再给付原告72920.84元。被告张晨辉、黄珂辩称,被告张晨辉驾车逃逸,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被告张晨辉驾车逃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被告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留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张晨辉赔偿原告陈留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92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留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30元。由被告张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