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喜平与张世景、徐文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平,张世景,徐文片,陈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周喜平。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张世景。被告:徐文片。被告:陈国伟。原告周喜平与被告张世景、徐文片、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喜平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景、徐文片、陈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喜平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世景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30天,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徐文片、陈国伟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世景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世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徐文片、陈国伟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背面为借据)、银行汇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世景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徐文片、陈国伟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世景、徐文片、陈国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世景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据,约定借期30天,即自201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徐文片、陈国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世景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世景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按年利率22.4%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该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景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张世景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片、陈国伟自愿为被告张世景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喜平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世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喜平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徐文片、陈国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世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徐文片、陈国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