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198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1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7月2日因侮辱妇女被治安拘留十日;2001年5月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13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五日;200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在2013年入户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5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48幢1单元201室出租房,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袁增艳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15元。2、2013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212号305室出租房内,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张营丽天语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76元。3、2013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明珠花园66幢102室出租房内,推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良会粉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手机二部已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洪华文、何异、余志敏、刘素姣、李报平等的证言,被害人李良会、张营丽、袁增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监控视频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多次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在接受教育改造后未能悔改,又行盗窃之举,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