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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熊云林与蔡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林,蔡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熊云林,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蔡顺清,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熊云林诉被告蔡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云林诉称:2011年7月,蔡顺清找到我门市上订购石材,讲好货到付款。根据蔡顺清要求我将货物送达雨花台区秦淮河10标段改造现场。第一批货到后,蔡顺清称供货速度慢,要求扣留部分货款作为后续供货的保证,此后每次供货蔡顺清均称政府工程需垫资,资金周转不开,经我要求双方结算剩余货款后蔡顺清写下欠条为证。2012年10月后蔡顺清电话无人接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2100元,并从我向法院主张权利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差旅费(交通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顺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云林自2011年7月起向被告蔡顺清供应石材,双方约定由原告熊云林将货物从江西厂里送至位于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的工地上,货到付款,未能及时付清的款项以欠条为证。201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蔡顺清向原告熊云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石材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壹佰元整(92100)。”上述事实,有欠条、供货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石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顺清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石材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熊云林要求被告蔡顺清偿还欠款921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云林主张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熊云林主张差旅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云林欠款9210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熊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顺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蔡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