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许圣英、宁秋香等与贾国新、武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新,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武刚,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圣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秋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兴,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刚,性别:××,出生年月日不详,××族。原审被告邓凤然,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周桂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王明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邓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法定代理人王明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邓强的母亲。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廷贵,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贾国新因与被上诉人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原审被告武刚、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3日19时50分许,邓双基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田路37KM+280M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武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武刚及乘员刘大权受伤,鲁V×××××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邓双基及乘员周广武受伤,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2)第001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双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权、周广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武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贾国新,武刚是贾国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圣英系受害人周广武之母,宁秋香系受害人周广武之妻,周明兴系受害人周广武之子。邓凤然系受害人邓双基之父、周桂云系受害人邓双基之母、王明娟系受害人邓双基之妻、邓强系受害人邓双基之子。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周广武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8.86元、死亡赔偿金465675元(22792元/年×20年+许圣英被抚养人生活费9835元(5901元/年×5年÷3人)】、丧葬费19057元、尸检费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6.80元(22.80元/天×2人×3天)、住宿费与生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89147.66元。贾国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交付贾国新,并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宁阳县公安局葛石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周广武死亡证明、宁阳县葛石镇张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与宁阳县公安局葛石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周广武户口性质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许圣英共有三个子女的证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死者周广武工资表3份、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尸检报告、尸检费单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邓双基驾驶机动车与武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1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双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权、周广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邓双基与武刚的责任比例为7:3。宁阳县葛石镇张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与宁阳县公安局葛石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周广武户口性质证明、宁阳县公安局葛石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周广武死亡证明能够证实周广武为非农业户口,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圣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宁秋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主张丧葬费,予以支持,按19057元标准计算;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主张殡葬费,是对丧葬费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主张按22.80元/天标准计算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时间为3天。死者周广武为外地居民,其家属来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酌情确认住宿费与生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周广武死亡,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作为其亲属,承受重大精神痛苦,鉴于周广武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本案事故同时造成邓双基死亡,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贾国新按责任比例赔偿。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是死者邓双基的法定继承人,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按责任比例在继承邓双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主张贾国新、武刚、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贾国新赔偿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244.30元【(489147.66元-55000元)×30%-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在继承死者邓双基遗产范围内赔偿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903.36元【(489147.66元-55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贾国新负担843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贾国新负担。上诉人贾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双基系酒后驾驶,严重违章,而武刚没有任何违章行为,邓双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9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圣英、宁秋香、周明兴答辩称: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验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双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武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邓双基于武刚的责任比例为7:3,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通用的赔偿比例,亦符合人之常情,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判决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答辩称:上诉人贾国新聘用的驾驶员武刚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没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双基与武刚的责任比例为7:3,符合本案案情,合乎法律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通用的赔偿比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和事故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双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权和周广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贾国新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武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邓双基和武刚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7:3,符合本案案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武刚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上诉人贾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