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谭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生,男,1981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区思源、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生酒后驾驶粤S.N****号牌汽车沿东城南路从东城东路往东城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美居中心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梁某宇停放在路边的粤SW****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生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测,被告人谭某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8mg/100ml。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宇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生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生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生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谭某生及其辩护人区思源、袁敏惠提出:谭某生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行为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谭某生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因此,请求法庭对谭某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时许,上诉人谭某生酒后驾驶粤SN****号牌汽车沿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从东城东路往东城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城南路美居中心路段时,车头撞到被害人梁某宇停放在路边的粤SW****号牌小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谭某生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测,上诉人谭某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宇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谭某生向梁某宇支付了74807元赔偿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美居中心路段,现场见粤SN****号牌汽车轮胎痕,粤SN****号牌汽车右车头有碰撞痕迹,粤W****号牌汽车左侧车身有碰撞痕迹。(二)鉴定意见1、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2012年12月24日3时40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送检的谭某生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194.98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SN***0号牌汽车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行驶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无法确定;证实SW***0号牌小汽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灯光系统无法确定。(三)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宇不负事故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谭某生的归案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于2012年12月24日扣押了谭某生的粤SN****小客车一辆和行驶证、驾驶证,且已将车辆及行驶证发还谭某生;于2012年12月24日扣押了梁某宇的粤SW****号客车一辆及行驶证、驾驶证,且均已依法发还梁某宇。4、调查函:证实上诉人谭某生的身份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上诉人谭某生的驾驶资格情况。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上诉人谭某生向被害人梁某宇赔偿人民币74807元。(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宇的陈述:2012年12月24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我把粤SW****号牌小轿车停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伟记食店对面,就和几个朋友在伟记吃夜宵,突然听到“嘣”一声巨响。我出于好奇到外面看看,发现一辆车牌号为SN****的英菲尼迪牌小客车将我的粤SW****号牌轿车撞上人行道。我发现对方车主意识模糊可能是酒后驾驶,于是将车主控制并报警。(五)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谭某生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24日0时30分左右,我喝了几杯啤酒后驾驶粤SN****号小汽车行经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美居中心附近时,我为了避让行人,将方向盘向右打,撞到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关于上诉人谭某生及其辩护人区思源、袁敏惠提出对谭某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生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谭某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谭某生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谭某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谭某生积极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生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鉴于上诉人谭某生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谭某生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某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谭某生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谭某生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谭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烷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