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覃某。被告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覃某与被告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成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等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中位于衡阳东路西一里3号32栋2单元xxx号房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2万元,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费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某辩称:对原告覃某请求被告支付12万元房屋补偿款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支付12万元房屋补偿款的能力,希望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有关房产抵押贷款手续,被告再将贷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32栋2单元xxx号房一套及杂物房一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2万元。因被告��今未支付该房屋补偿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权利及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12万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支付原告覃某房屋补偿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覃某已预交),由被告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