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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经上辈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3日,双方订婚。同年,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月21日,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而随着时间的深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自2008年以来,双方的感情开始迅速恶化,争吵的次数和激烈的程度也与日俱增。原因如下:一是因彼此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古怪且从未承担家庭责任,未给付原告家庭费用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二是因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常耍酒疯,辱骂殴打原告。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揪住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脑部轻微脑震荡,至今经常头痛。次日,原告一气之下返回娘家居住,后在亲朋好友的劝导下,因考虑到子女还小,才回到家中。2009年正月,原、被告在地球村酒家吃完晚饭后乘三轮车回家时,被告无端生事,在三轮车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幸亏有原告三姐夫在旁边看到,而且还劝被告这样子打人不行,太没素质。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对该段婚姻逐渐心灰意冷。三是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在外流荡,每天深夜才归,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四是因双方关系不合,导致彼此家人及所有亲戚关系恶劣,让原告没脸面做人。2010年10月上旬,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如此的婚姻生活,毅然离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婚生子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2012)温瑞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上辈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3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婚生子宜根据子女本人的意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键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2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