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某。原告谷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了家庭琐事而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订婚,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认识三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近期,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增进沟通,互相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