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春海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同年7月24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取保候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海犯放火罪。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春海因与妻子刘某甲吵架,中午饮酒后用打火机将位于本县黄岭子镇迎风村三组的自家房屋点燃。并到岳父家告知其妻子已将房子点着,刘某甲找到村民将火扑灭。经现场勘查:于春海家房屋仅距其邻居崔某某家4.58米,距张某某家的两个玉米杆垛分别为11.6米、14.3米。当日被告人在自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于春海供述。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3、扣押决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村长联保书。6谅解书。7、常驻人口查询。8、抓获经过。庭审中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海因家庭琐事,泄愤放火,点燃垛放在自家厨房内的秸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未造成严重后果。得到家人的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唤醒的考验期限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春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管 平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