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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经森与被告朱兵等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森,朱兵,刘培华,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王经森。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律师。被告朱兵。被告刘培华。被告李克英。被告郑宝刚。被告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原告王经森与被告朱兵、刘培华、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刘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朱兵、刘培华以买车为名,经担保人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担保,从我处借款50万元,为此,被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9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朱兵、刘培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兵、刘培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被告朱兵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7日,约定年利率42%。双方签订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兵以其所有的车辆鲁UGU0**、鲁GGE0**、鲁G8N0**、鲁GGE0**、鲁VGX0**、鲁G911**、鲁G111**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进行登记;被告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份额。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转入朱兵帐户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措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借款借据的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朱兵身份证号码37078519820115037437211198211154228地址北大王庄,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年利率42%借款日期2011年5月29日还款日期2011年7月27日借款人签名:朱兵刘培华备注:此款担保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担保人: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注:还款日期时间超过下午三点后加收半天利息。”被告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备注内容“此款担保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是谁添加,当时三被告签名、盖章时备注栏内无内容,原告称系出具借款借据时原告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抵(质)押合同、借款措据、农信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一份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证抵(质)押合同、借款措据、银行转帐明细,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兵、刘培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朱兵、刘培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否则不仅应偿还本金,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朱兵应先其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未获清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即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此期限,故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负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兵、刘培华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被告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关于签字、盖章时备注栏内为空白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兵、刘培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经森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经森可以被告朱兵抵押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实现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克英、郑宝刚、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朱兵、刘培华的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负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人民陪审员  黄桂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