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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金凤与陈秀珠、郑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凤,陈秀珠,郑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40号原告:郑金凤。委托代理人:黄嫣然。被告:陈秀珠。被告:郑彬彬。原告郑金凤与被告陈秀珠、郑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嫣然、被告陈秀珠、郑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凤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秀珠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秀珠与被告郑彬彬系母女关系。2008年1月14日、1月3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5万元,共计19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郑彬彬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以被告陈秀珠的名义出具两份领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秀珠辩称:自己当时在兰州出差,原告打电话给自己称有钱出借问要不要。后来原告去郑彬彬家里,其实是对之前51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按月息5分计算约需要利息12万元,最后原告又付了3万元现金,凑起来是15万元,叫郑彬彬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另4万元也是利息。被告郑彬彬辩称:母亲陈秀珠不识字,自己出具的条子都是利息,当时自己打电话给陈秀珠,她说可能打条子给原告。原告的儿子结婚叫陈秀珠给她5万元,自己将5万元给原告。其实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原告将钱放在陈秀珠处借的。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彬彬系被告陈秀珠的女儿。被告陈秀珠与原告郑金凤素有经济往来,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同年1月30日向被告陈秀珠分别出借4万元和15万元,共计借款19万元,由被告郑彬彬收取借款向原告出具2张领款收据,并在领款人栏落款为“陈秀珠女”,其中15万元的领款收据载明“现金借款”,4万元的领款收据载明“借款”。该两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2张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领款收据可反映出被告郑彬彬系代收借款和代为出具领款收据,且经庭后询问原告有陈述到是被告陈秀珠向自己借款,陈秀珠讲由其女儿来拿钱,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秀珠。被告陈秀珠欠原告借款19万元,由被告陈秀珠女儿郑彬彬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辩称除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外其余均是高利率的利息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于被告已付5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本案前发生的51万元借款,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还于哪笔借款,按照民间习俗的还债顺序,可认定还此前的借款,且原告在被告陈秀珠的51万元借款诉讼中已对该5万元作了扣除,故不宜在本案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陈秀珠偿还借款19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彬彬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郑彬彬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郑金凤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秀珠要求被告郑彬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陈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