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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曾剑、肖育娟、丘清德、温淦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曾剑,肖育娟,丘清德,温淦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县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栋第*****号。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剑,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蝴蝶屋**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沙围村4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育娟,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蝴蝶屋**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沙围村4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清德,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大坪镇社区居委会下新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淦威,男,汉族,1993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径南镇章印村塘尾屋*号。委托代理人:温胜泉,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径南镇章印村塘尾屋*号。系温淦威之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剑、肖育娟、丘清德、温淦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被上诉人曾剑、肖育娟、丘清德,被上诉人温淦威的委托代理人温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根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丘清德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丘清德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曾伟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粤M296**号轻型自卸货车肇事时是停放在路边未行驶,且肇事司机是温淦威而不是丘清德,是交警认定事实不清。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仅以肇事时报案录音带作为依据,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受害人曾伟林虽是农村人口,但其从2011年1月5日就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宏兴鹰威洁具批发部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而且受害人曾伟林的父亲曾剑、母亲肖育娟及其子女在2004年间就在佛山市禅城区搞零担货运至今,且一直居住在佛山市石湾沙围村4巷4号。现曾剑、肖育娟要求其儿子(受害人)曾伟林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证据充分,有法可依,依法予以照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人曾伟林从2012年11月底就从佛山市回兴宁谈恋爱至事故发生时止,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但因谈恋爱是正常青年的必经途径,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联性,且受害人曾伟林在佛山市居住多年,未向原工作单位辞工。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受害人曾伟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所以,受害人曾伟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抢救医疗费32206.45元;2、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3、丧葬费25352.50元;4、护理费,因受害人曾伟林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其护理人员为曾伟林母亲肖育娟、亲戚曾辉娟、曾满珍,均按非农人口计算为26897.48元/年÷261天×3天×3人=927.5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曾剑、肖育娟要求按3人计算,对方当事人亦表示同意,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6897.48元/年÷261天×3天×3人=927.50元;6、住宿费,受害人父母均在佛山市,回兴宁办理曾伟林交通事故事宜需住宿,但曾剑、肖育娟未能提供相关住宿发票,曾剑、肖育娟要求900元偏高,根据兴城住宿情况,以600元为宜;7、交通费,曾剑、肖育娟要求交通费900元,因曾剑、肖育娟提供了部分车票,根据需要办理受害人曾伟林后事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曾伟林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和结合本案实际,曾剑、肖育娟请求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28463.55元。根据肇事车辆粤M29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丘清德、温淦威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曾剑、肖育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曾伟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463.55元,减去交强险理赔120000元外,仍有508463.55元,因肇事车辆粤M296**号轻型自卸货车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此款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给曾剑、肖育娟,以上共计620000元。仍有8463.55元由丘清德、温淦威负责赔偿给曾剑、肖育娟。曾剑、肖育娟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丘清德先行垫付的30400元返还给丘清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剑、肖育娟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M29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剑、肖育娟5000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应返还30400元给被告丘清德)。三、被告丘清德、被告温淦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63.55元给原告曾剑、肖育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为17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故事实。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事实认定不合法,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粤M29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报案录音证明:该事故的事实是粤M296**停放在路边被曾伟林驾驶的粤MHE4**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曾伟林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肇事车辆粤M296**驾驶员是温淦威。而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事故经过与前述事故事实严重不符。认定肇事车辆粤M296**驾驶员是丘清德,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不但没有对该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及驾驶员情况进行核实,反而轻信交警认定,做出不公判决。请求查清本事故的真实成因和真实驾驶员。(二)对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曾伟林死亡赔偿金为城镇标准的判决不服。受害人曾伟林为农村户口。虽然曾伟林于2012年11月底之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宏兴鹰威洁具批发部工作和在佛山市石湾沙围村4巷4号居住,但曾伟林已于2012年11月底离开佛山回兴宁谈恋爱,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4日。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曾伟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曾伟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曾伟林在合同未到期就回兴宁谈恋爱,没有上班,根据《劳动法》规定,曾伟林的这一行为已造成其与佛山市禅城区宏兴鹰威洁具批发部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曾伟林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期间在兴宁发生交通事故,其户口性质已回归为农村,按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改判曾伟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剑、肖育娟答辩称:相信交警和法院的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依据准确。曾剑、肖育娟一家人从2004年就在佛山市搞零担货运,且一直居住在佛山市沙围,曾伟林在佛山市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曾伟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丘清德答辩称:相信交警和法院的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尊重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合法准确。对原审判决受害人曾伟林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意见,相信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温淦威答辩称:相信交警和法院的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承担准确。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确实是丘清德,不是温淦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受害人曾伟林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意见,其赔偿金在温淦威所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25日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A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3月14日20时20分左右,曾伟林驾驶粤MHE4**号两轮摩托车,由兴宁市刁坊方向沿S225线往坭陂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83KM+800M兴宁市坭陂镇官陂村路段时,与丘清德驾驶的粤M296**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摩托车人曾伟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丘清德未保护现场。据此,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丘清德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丘清德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伟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曾伟林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死亡,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2206.45元。抢救期间,护理人员为曾伟林的母亲肖育娟及亲戚曾满珍、曾辉娟。曾伟林的丧葬事宜在兴宁市办理。事故发生后,丘清德共垫付30400元。另查,曾伟林未婚,其父母是曾剑、肖育娟。曾剑、肖育娟、曾伟林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均为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蝴蝶屋11号,经常居住地均为佛山市石湾沙围村4巷4号。曾伟林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1月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置业陶瓷批发市场2区5座16号的佛山市禅城区宏兴鹰威洁具批发部从事业务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曾伟林与佛山市禅城区宏兴鹰威洁具批发部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年(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曾伟林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份(2012年11月1日发放),此有曾伟林签名确认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单证实。2012年11月底,曾伟林因婚恋问题未向工作单位辞工即回到原籍,并居住在原籍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蝴蝶屋11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又查,肇事车辆粤M296**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袁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丘清德、温淦威。温淦威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曾剑、肖育娟遂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8519.05元,共计603519.05元,并由丘清德、温淦威对上述赔偿金额488519.0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曾剑、肖育娟增加请求金额27206元,总赔偿标的变更为630725.05元。原审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肇事司机是温淦威而不是丘清德,肇事车辆是停放在路边被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粤M296**号车报案录音。经质证,丘清德、温淦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报案录音不能真实反映肇事时的情况。根据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丘清德、温淦威等人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丘清德、温淦威均陈述,肇事时,肇事车辆粤M296**驾驶员是丘清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丘清德、温淦威驾驶肇事车辆粤M296**先向前开,后又向后退。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曾剑、肖育娟因曾伟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二)关于曾伟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丘清德、温淦威等人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是丘清德。事故发生后,丘清德、温淦威驾驶肇事车辆先向前开,后又向后退。因此,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粤M296**的驾驶员是丘清德并无不当。况且,肇事车辆粤M296**的驾驶员是丘清德,还是温淦威,并不影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责任承担。因交通事故现场已被变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丘清德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适用的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原审对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代抄单系其单方制作,报案录音是报案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故事实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曾伟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曾伟林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在佛山市禅城区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曾伟林的经常居住地是佛山市禅城区。对于曾伟林因婚恋问题于2012年11月底回到原籍居住生活至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曾伟林回原籍前,其与工作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曾伟林未向工作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亦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曾伟林只是暂时回到原籍居住生活,且只居住了不足4个月。本案中,受害人曾伟林虽属农村户口,但在佛山市禅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曾伟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曾伟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