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沈××因与被申请人蔡××房屋买卖合同纠与蔡××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沈××未前去办理付款领房手续”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沈××没有收到蔡××的电报通知,并多次向蔡××催促交房,且要证明沈××没有“多次催促交房”的举证责任在蔡××一方。2、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原本存在履行的可能,但由于沈××接到蔡××通知后,未前去办理付款领房手续,构成违约,导致蔡××也未去徐某某处付款领房,最终徐某某将所涉房屋转卖他人,故涉案合同未能最终履行的责任在于沈××”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在蔡××向徐某某交款领房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无论是通知沈××办理付款领房,还是沈××向蔡××催促交房,蔡××无房可交,无法履行合同。正是由于蔡××一直没有和徐某某履行交款领房,才最终导致涉案合同未能履行,责任恰恰在于蔡××。二审认定“沈××构成违约”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沈××请求撤销本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蔡××立即返还预付购房款122088元并支付违约金244176元。蔡××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蔡××通知沈××收房以及沈××催促蔡××交房的事实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蔡××曾两次(2005年11月25日和2006年8月7日)发电报通知沈××收房,并提供了邮政部门的电报发报原件,沈××也承认蔡××曾电话告知已发电报让其收房。因此,沈××认为蔡××从未通知其付款领房与事实不符。至于沈××所称多次催促蔡××交房一节,因沈××不能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其次,关于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最终未能履行的责任。蔡××在与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虽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在徐某某于2005年11月21日电报通知蔡××收房,蔡××于2005年11月25日和2006年8月7日两次电报通知沈××收房的情况下,沈××未按蔡××的通知前去办理付款收房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未能最终履行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费志民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