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5日转刑事拘留,5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4日被逮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小胖”(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x村xx号xx房间内,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殴打,“小胖”用拳头朝姜某的左脸打了十几拳,后用手摁住姜某,王某某用手掌扇姜某脸部几巴掌,随后二人又到房间外对姜某进行殴打,至姜某受伤。经鉴定,姜某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小胖”(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12号102房间内,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殴打,“小胖”用拳头朝姜某的脸上眼睛部位打了十几拳,后将姜某摁倒在床上,王某某用手掌扇姜某脸部及耳部几巴掌,随后二人将姜某拉至房间外对姜某进行殴打致姜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xx村xx街xx号门口时,以前和其一起干活的“小胖”对着其骂并将其拉到一楼的xx房间门口,开门的是一个光头男子,“小胖”用拳头打其脸上眼睛部位十几拳,其被打的后退倒在床上,“小胖”用手摁住其,光头男子朝其脸部、耳部扇了十几巴掌,后他俩又将其拉到门外把其跺倒在地上并用脚朝其身上跺了十几脚,之后其从地上爬起来跑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其家里的102号的租户王某某和一个胖子在门口打另一个高个男子,那名男子在地上躺着,他俩用脚朝高个男子身上、头部跺了几脚,打完后那名高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跑了。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4.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于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x村xx号xx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5.经姜某、李某辩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即是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殴打姜某的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其与“小胖”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xx号xx室其租的屋内一起喝酒,“小胖”称有人找他的事,让其一起教训那个人,当时其同意,后“小胖”出去了大概四、五分钟把那个人拉进来,“小胖”用拳头朝那个人眼睛处和头部乱打,打了十几拳,后那名男子往后退躺在了床上,“小胖”即上去摁住该男子,其上去用手掌朝那名男子的耳部入脸部扇了几巴掌。后“小胖”将该男子拉到门外并将他摔倒在地,其与“小胖”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后该男子站起来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