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班友江、雍玉娥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班友江;雍玉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宋会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班友江,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系受害人班志勇之父。原告雍玉娥,女,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班志勇之母。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被告宋会霞,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班友江、雍玉娥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宋会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会霞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友江、雍玉娥诉称:2013年5月9日23时15分许,原告之子班志勇驾驶豫A×××××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南路丁字路口北1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宋会霞驾驶的豫N×××××号现代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班志勇死亡、乘车人屈威力、朱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会霞负次要责任。豫N×××××号现代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771.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答辩。被告宋会霞辩称:豫N×××××号(临时车牌,后变换为豫N×××××号,发动机号DB302200。)现代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后果和责任划分;2、班志勇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身份证;3、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以及与班志勇之间的关系等;4、豫N×××××号现代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宋会霞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宋会霞向本院提交了其行车证、驾驶证和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宋会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宋会霞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班友江、雍玉娥夫妇生育两子,长子班志勇生于1984年2月4日,系睢县药监局职工。2013年5月9日23时15分许,班志勇无证醉酒驾驶豫A×××××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南路丁字路口北1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宋会霞驾驶的豫N×××××号现代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班志勇死亡、乘车人屈威力、朱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会霞负次要责任。宋会霞为豫N×××××号(临时车牌,后变换为豫N×××××号,发动机号DB302200。)现代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班志勇的城镇居民身份,班志勇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应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5953.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在内合计110000元,下余325953.90元列入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因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自负70%的责任,保险公司替代被保险车辆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5953.90元×30%)97786.17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7786.17元。因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不超过其责任限额,被告宋会霞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该费用依法由原告和被告宋会霞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班友江、雍玉娥各项损失共计207786.1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班友江、雍玉娥要求被告宋会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班友江、雍玉娥负担1050元,被告宋会霞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