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助国、邰铭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助国,邰铭宏,邰京茂,刘孝辉,王学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助国。被告邰铭宏。被告邰京茂。被告刘孝辉。被告王学晓。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助国、邰铭宏、邰京茂、刘孝辉、王学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助国、邰铭宏、邰京茂、刘孝辉、王学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助国2007年9月2日贷款3万元,于2008年9月1日到期;邰铭宏2008年9月9日贷款5万元,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邰京茂2008年9月12日贷款3万元,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刘孝辉2007年9月2日贷款5万元,于2008年9月1日到期;王学晓2007年9月5日贷款3万元,本金已结清,欠利息300元;上述五被告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五被告以无款为由拒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3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五被告偿还被告王学晓借款利息300元的主张。被告邰京茂辩称,借款属实,共计借款5万元。四被告王助国、邰铭宏、刘孝辉、王学晓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助国、邰铭宏、邰京茂、刘孝辉、王学晓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奎聚)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2800-28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助国提供借款最高贷款额50000元,邰铭宏50000元、邰京茂30000元、刘孝辉50000元、王学晓4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日为被告王助国发放借款资金30000元,月利率9.18450‰,到期日2008年9月1日;2007年9月2日为被告刘孝辉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月利率9.18450‰,到期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9日为被告邰铭宏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月利率9.7732‰,到期日2009年7月20日;2008年9月12日为被告邰京茂发放借款资金30000元、月利率9.7732‰,到期日2009年7月20日;2007年9月5日为被告王学晓发放借款资金30000元,月利率9.18450‰,到期日2008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助国本金未付,利息共计27122.24元;被告刘孝辉本金未付,利息共计45203.7元;被告邰铭宏本金未付,利息共计54695.31元;被告邰京茂本金未付,利息共计32817.09元;被告王学晓借款本金已付清,利息尚欠293.2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五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后申请撤诉。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本金及利息查询记录、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助国、邰铭宏、邰京茂、刘孝辉、王学晓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被告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对其本人的借款应予偿还,对他人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学晓借款利息293.2元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助国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7122.2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邰铭宏、邰京茂、刘孝辉、王学晓对被告王助国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助国追偿。二、被告邰铭宏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4695.31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助国、邰京茂、刘孝辉、王学晓对被告邰铭宏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邰铭宏追偿。三、被告邰京茂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2817.0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邰铭宏、王助国、刘孝辉、王学晓对被告邰京茂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邰京茂追偿。四、被告刘孝辉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5203.7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邰铭宏、王助国、邰京茂、王学晓对被告刘孝辉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孝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