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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处以42000元购买北汽面包车一辆,当时给付原告车款2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车款6000元,现下欠16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车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在长武县南街栗卫民手中购买了一辆面包车,车价42000元,当时给了20000元,后给付5000元,取了车上手续,再后分三次给栗卫民9500元,还通过赵宏给原告4000元,现下欠原告3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甘某某车款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车款16000元,应归还,并提供“欠条”一张,原告认可欠条上“取车上手续付车款伍仟元整”系原告所写。被告质证对“欠条”无异议,证明取车上手续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提供证人栗某某、李某,证明栗卫民收取了被告9500元车款。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车款贰万贰仟元整,经手人成某某,欠款人王某某,元,18,取车上手续付车款伍千元整。”因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证人栗某某、李某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栗某某在原告甘某某处购买面包车一辆,车价42000元,当即付款20000元,将车提走,后又付5000元,取了车上手续,后又通过赵宏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现下欠1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取车上手续时被告仅付2000元,而非5000元,但又认可“取车上手续付车款伍千元整”系原告所写,因此应在付款时对欠条上所写的当面予以更改、并确认,所以,对原告所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把9500元给付栗卫民,一则没有原告委托,二则在欠条上也未更改、确认,因此对被告认为9500元已给付原告的辩解理由亦不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某某车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