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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德祥与中建六局土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辖初字第29号原告王德祥,男,1956年4月25日生。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大校场路11号。负责人赵正飞。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张成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德祥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天津开发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出租方南京马叉河钢管钢模租赁站曾与承租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物品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后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出租方南京马叉河钢管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姜桥姚庄,隶属于南京市六合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出租方南京马叉河钢管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在本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声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