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447号原告关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骂,且被告有外遇,双方无法建立一个正常的家庭,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关系和睦,感情很好,自己并无外遇,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杨某在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喜爱上网聊天,原告遂对被告产生怀疑,认为其在外面发生了外遇,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患有影响生育的疾病,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在回家取换洗衣服时与被告之母发生言语不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病历1份、报告单2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患有生育疾病的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2份、报告单1份,分别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自己生育疾病已治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报告单之证明目的。经询,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愿改正自己不足之处。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共同珍惜,共同维护。由于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愿改正不足,为夫妻和好做出努力,原告理应予以谅解,给其改正机会,一昧坚持离婚不妥。综上,原告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余款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