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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敲诈勒索罪,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张某,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戴某乙。法定代理人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盛××。被告人宋×。2000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目无法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补充提出被告人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钟某某、吴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宋×的加害行为造成其受伤,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254.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宋×的加害行为造成其受伤,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027.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宋×的加害行为造成其受伤,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752.03元。被告人宋×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对三份起诉状均没有意见,愿意赔偿,但因在押,不需要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傍晚,被告人宋×为帮女朋友吴某向钟某某索要债务,相约钟某某至本市××羔羊集镇××路××号被害人戴某丁的淋浴房门口处,被告人宋×以被害人戴某甲等人阻拦其讨债为由,用砍刀将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因被告人宋×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受伤,原告人戴某甲在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794.78元;原告人戴某乙在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7679.74元;原告人张某在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736.0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用刀砍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钟某某欠其5000元,其和被告人一起向钟某某讨钱,在羔羊浴室门口发生纠纷打起来的经过情况;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欠吴某5000元,在羔羊浴室门口与被告人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用刀将戴某甲、戴某乙、张某砍伤的经过情况;4、证人戴某丙、金某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甲辨认被告人和吴乙予以确认、金某辨认被告人后予以确认、钟某某辨认吴乙予以确认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钟某某手机内部分短信的内容;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某某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戴某甲、戴某乙、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11、戴某甲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欠费凭证、住院清单,证实原告人戴某甲受伤后就医情况;12、戴某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材料费某、救护车费某,证实原告人戴某乙受伤后就医情况;13、张某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某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就医及交通费某情况;14、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目无法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损失132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损失1002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损失97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