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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与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吴修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吴修远,展宝兰,孙士富,莱芜市泰金斯锻造有限公司,吴希兵,王庆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98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原名称为莱商银行钢都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64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8015-5。负责人: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冰。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宝兰,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修远。被告:展宝兰。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振华。被告:孙士富。被告:莱芜市泰金斯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希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希兵。被告:王庆菊。被告莱芜市泰金斯锻造有限公司、吴希兵、王庆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与被告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吴修远、展宝兰、孙士富、莱芜市泰金斯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斯公司)、吴希兵、王庆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冰、刘明、被告海鹏公司、吴修远、展宝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振华、被告泰金斯公司、吴希兵、王庆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孙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海鹏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海鹏公司承兑5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1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由被告吴修远、展宝兰、孙士富、泰金斯公司、吴希兵、王庆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海鹏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承兑到期后该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金额而形成银行垫款,至今尚欠垫款本金644973.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鹏公司偿还垫款本金644973.83元及自垫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吴修远、展宝兰、孙士富、泰金斯公司、吴希兵、王庆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鹏公司、吴修远、展宝兰共同辩称,情况属实,无力偿还。被告孙士富辩称,我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是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我虽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但并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泰金斯公司、吴希兵、王庆菊共同辩称,一,因我方不是借款人,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真实性无法确定。由于被告海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吴修远涉嫌骗取承兑已被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二,海鹏公司在办理承兑协议时,向原告提供虚假了财务报表骗取承兑汇票,该事实已经吴修远刑事卷宗予以证实,原告对海鹏公司所提供的虚假材料未经核实,即为其办理承兑,对其被骗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部分责任。三,在办理该承兑协议过程中,原告与海鹏公司有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的事实,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鹏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海鹏公司开具的两张银行汇票(票号分别为:07475518、07475519)进行承兑,承兑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海鹏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在承兑前将汇票金额的70%,即35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海鹏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原告处。如海鹏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而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原告可自垫付日之日起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倍的标准计付罚息。同日泰金斯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保证合同,承诺对该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形成垫款的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约定的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修远、展宝兰、孙士富、吴希兵、王庆菊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该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与泰金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海鹏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350万元,原告按约定为海鹏公司开具的500万元银行汇票进行了承兑。该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海鹏公司未能缴存足额票款,2011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海鹏公司垫款1464973.83元,其中票号为07475518的承兑汇票垫款878926.39元,票号为07475519的承兑汇票垫款586047.44元。后票号为07475519的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586047.44元海鹏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付清,至2013年10月8日该垫款共形成罚息51921.56元;票号为07475518的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878926.39元被告海鹏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本金13952.56元,于2011年9月23日支付本金12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本金1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644973.83元及相应罚息(至2013年10月8日欠罚息408684.5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吴修远、展宝兰因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中被告吴修远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展宝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在该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本案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海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吴修远伙同其妻展宝兰以海鹏公司名义向本案原告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骗取原告信任而取得的,至案发尚有644973.83元敞口资金未还,连同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鑫兴支行取骗取的1800万元承兑汇票,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吴修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兑协议、承兑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凭证、账户流水明细、欠本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鹏公司向原告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骗取原告信任从而获得原告对其票据的承兑,从刑事角度来看海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在民事上,海鹏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兑协议属可撤销的合同,原告作为欺诈的受害方,申请撤销的权利属于原告。因原告并未请求撤销该承兑协议,因此该承兑协议仍然有效。被告泰金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兑保证合同、被告孙士富、吴希兵、王庆菊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主合同有效,作为从合同的各保证合同亦有效;被告吴修远、展宝兰二人虽在主观上构成欺诈,但根据上述分析,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有效。被告泰金斯公司、吴希兵、王庆菊辩称,原告与海鹏公司有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的事实,该三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吴修远、展宝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中,无原告工作人员涉案的证据,因此三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海鹏公司提交相应财务报表等资料时,原告从保护信贷资金安全、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应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这是原告作为资金出借方的一项权利,而非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即使原告没有对承兑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慎审查,也不能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是会增加信贷风险。原告为海鹏公司的承兑汇票垫付款项而形成的欠款644973.83元(本金)已为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且本案原告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该欠款数额和相应罚息,该欠款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付款或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偿还垫款本金644973.83元及罚息(罚息按承兑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吴修远、展宝兰、孙士富、莱芜市泰金斯锻造有限公司、吴希兵、王庆菊对该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