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忠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宋忠祥,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颜村铺乡程店村**号。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忠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7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祥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忠祥诉称,2011年07月01日,原告购置中联汽车起重机一部,原告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登记车牌号为豫J723**,原告于2011年07月06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下属的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07月07日至2012年07月06日。2012年06月19日,该车在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合涧桥作业时发生事故,将共同作业的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豫F106**号中联汽车起重机和实际所有人为李红运的豫E137**号桥梁预制板运输车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J723**号车辆维修费250534元、施救费9万元,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豫F106**号中联汽车起重机损失15万元,赔偿李红运豫E137**号车辆损失79475元,但被告拒赔上述款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50万元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50534元、施救费9万元,被告已赔偿的第三者损失15万元和79475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20万元理赔责任。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理赔款250534元、施救费9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0万元,合计540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称被告拒赔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在无法提供理赔材料的情况下直接起诉的,被告并未拒赔;3、本案车辆损失保险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原告无权索赔车辆损失保险金;4、原告应先行履行提供理赔材料义务,否则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偿保险金;5、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车辆损失保险(含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依据该险种之保险条款之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确定;6、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含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因该险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原告无权索赔;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没有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实践中一般按50%的比例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7、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赔偿,本案没有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实践中一般按50%的比例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未经被告同意,其赔偿项目和数额不代表被告按此项目和数额向其赔偿保险金,且原告须提供其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材料;8、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报告,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并最终导致无法向原告理赔,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9、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系豫J7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二组证据: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07月06日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豫J7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已受理。第三组证据: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豫J7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林州市合涧镇合涧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坏,原因是原告该车辆发生倾斜,导致其他车辆受损,原告对受害车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豫J7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定损维修清单三页、增值税发票三页。证明原告该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坏后,支付车辆维修费250534元。第五组证据:吊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豫J7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支付施救费9万元。第六组证据:豫E13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车辆损失计算书、发票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因原告豫J7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林州市合涧镇合涧桥作业时发生事故,原告赔偿受害的豫E137**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济损失79475元(含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红运为原告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到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认可豫J7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七组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豫F1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转账汇款单。证明因原告豫J723**号车辆发生事故,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损害的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豫F1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施救费等15万元,与其他费用一起原告已经支付159100元。第八组证据:高良的驾驶证、资格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高良具有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资格。以上证据经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质证,对第一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公章,该材料应为两页,现只有一页;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只是表明原告车辆发生了事故,但没有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事故责任,该证据明确证明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是原告车辆以及豫E137**车辆,没有其他车辆受损;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修理费用是本案事故引起的;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和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施救费是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另9万元的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对第六组证据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无划分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责,该证据显示的全部责任是对方车辆的责任,并不是原告车辆的责任,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车辆损失计算书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已经获赔了2000元,该款项应该从半挂车损失中扣除,对发票无异议,对该收条关联性有异议,车辆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是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红运是否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定损金额是79470.01元,原告赔偿的79475元多于定损金额,多出的金额原告无权向我方索赔;对第七组证据的调解书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赔偿了150000元,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车辆受损和损失数额,调解书均不能说明,根据事故发生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损的车辆并没有鹤壁富泰公司的豫F10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对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清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理赔时需要提供事故证明,我方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我方仅赔偿修理费用,原告自行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我方有权重新核定。第二组证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中应当扣除残值25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宋忠祥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涉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称只赔偿修理费用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的车辆是全部责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然对其中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的目的,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发票的出具时间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时间内,与本案应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豫F1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害及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忠祥于2011年07月01日购置中联汽车起重机一部,登记车牌号为豫J723**。2012年06月19日,原告的该车辆在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合涧桥作业时发生事故,将豫E137**号桥梁预制板运输车砸坏,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J723**车辆维修费250534元、施救费90000元;造成豫E137**号车辆损失79470元,原告已支付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李红运79475元(含交强险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07月06日为豫J72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下属的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07月07日0时起至2012年07月0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豫J723**号车辆因该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50534元,已经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扣除残值25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款248034元、施救费9万元;事故发生后,给第三者车辆(豫E137**号)造成损失7947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747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金415504元(248034元+90000元+7747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事故发生造成的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豫F106**号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应由第一受益人索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即使约定第一受益人,原告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忠祥保险金415504元;驳回原告宋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元,原告宋忠祥负担1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