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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6月2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1年6月9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不能写成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陈某等人,从玉环县沙门镇灵门海鲜城出发沿中滨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吴坑线10km+600m即沙门镇大岙里村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或者写成公安机关,但不能写成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0.8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0.85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