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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长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宋小x,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台区,身份证号码为: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台区宗营镇武家坝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雷x,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台区,身份证号码为: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台区舒家营办事处小店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台区,身份证号码为: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台区鑫源办事处八里桥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x及其辩护人李龙庆、被告人吴x、宋小x、雷x和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何长x因广x欠其钱索要未果,便先后纠集被告人吴x、宋小x、雷x、李x到陕飞公司与其汇合。当天11时许,汇合后,在被告人何长x的指使下,被告人吴x、宋小x、雷x、李x先后在陕飞公司“305”厂房外和“305”厂房大院对广x进行殴打。直到当天19时许,广x出具了6000元借条,并打电话让其父母还给被告人何长x12000元钱后,广x才和其父母离去。非法限制广x人身自由近7个小时。被告人何长x得款后,在吃饭时,给被告人吴x400元、给被告人宋小x300元,给被告人雷x200元,给被告人李x300元好处费。经鉴定,广x颈部损伤致6、7颈椎棘突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何长x、吴x、宋小x、雷x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x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何长x因被害人广x向其借钱3000元和担保借钱13000元未按期偿还,经索要无果后,便约被告人吴x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到陕飞山上来。被告人吴x接完电话后,便与原打算一起前往城固县江湾木工厂索要木头欠款的被告人雷x、李x驾驶汽车赶往陕飞北区。同时,被告人何长x给被告人宋小x拔打电话,让其到陕飞山上来帮忙。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x、宋小x、雷x、李x赶到陕飞公司山上与被告人何长x汇合,被告人何长x要求被告人吴x等人帮忙向被害人广x索要欠款,并说明看其眼色行事。随后,被告人何长x将被告人吴x等人带到被害人广x所在的“305”厂房外,并将被害人广x指给被告人吴x等,自己上前与广x交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宋小x、雷x、李x见状,便动手殴打被害人广x,被告人何长x上前拉住被害人广x的衣服,协助被告人宋小x等人殴打被害人广x。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宋小x多次从地上捡起石头砸被害人广x未能砸上,被告人吴x、雷x等人用现场捡来的木棒对被害人广x进行殴打。紧接着,被告人何长x要求被告人李x用车把广x带走。被告人李x遂将自己驾驶的“中华”牌汽车开进“305”厂房大院,由被告人何长x、宋小x、吴x、雷x等人将被害人广x强行拉至车前,欲将被害人广x带至车上离开。因被害人广x不愿上车,并用脚登在车门框上,被告人宋小x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对被害人广x蹬在车门上的脚进行敲打,使被害人广x蹬在车门上的脚松开,强行将被害人广x推进李x的车内。期间,因有人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有打架情况,被告人何长x便留下说明情况。被告人李x等人则趁机开车将广x带离陕飞北区。之后,被告人何长x开车与被告人李x等人汇合,因被告人李x提出要去木工厂索要木材款,被告人何长x未表示异议,便一起将被害人广x带至城固县江湾木工厂内。到达木工厂后,被告人何长x让被害人广x打电话找钱偿还欠款,并让被害人广x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还要求被害人广x准备12000元用于还款。被害人广x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何长x的要求,给其父母打电话让准备12000元。当天19时许,被害人广x再次联系父母,得知钱已准备好后,被告人何长x、吴x等人便带着被害人广x返回陕飞北区,找到广x父母取得现金12000元,然后才让被害人广x和其父母离去。至此,被害人广x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7个小时。作案后,在吃饭期间,被告人何长x分别给被告人吴x400元,被告人宋小x300元、被告人雷x200元、被告人李x300元好处费。经鉴定,被害人广x颈部损伤致6、7颈椎棘突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广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赔偿经济损失152193.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长x赔偿广x经济损失50000元,由被告人吴x、宋小x、雷x各赔偿广x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人李x赔偿广x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赔偿85000元,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广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广x的陈述证实了他先后向被告人何长x借钱3000元和担保借钱13000元,因未及时偿还,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何长x叫来被告人吴x、宋小x、雷x、李x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被告人何长x逼他出具了6000元借条,最后他的父母还给被害人何长x12000元,他才恢复人身自由的事实;2、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9时许,他在车间上班时,来了五个人把广x叫到车间外面说事,然后就打了起来,有的拿木棒打广x,有的拿石头打广x,有的用拳脚打广x,然后这五个人把广x往车上拉,广x不停地喊“快报警”,于是他就打电话报了警的事实;3、证人龙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何长x让他帮忙去收帐,到了陕飞公司“305”厂,被告人何长x找来广x,广x承认欠钱,但现在没有钱。之后,他就打电话叫来张玉x(张彤x),一起劝说广x还钱。过了一会儿,被告人何长x接来四个人,将广x打倒在沙堆上,并强行将广x往车上推,要把广x带走,他和张玉x见状就离开了现场。当天19时许,被告人何长x给他打电话说此事办好了,让他拿欠条到陕飞职工医院门口,到了医院门口,他把欠条给了广x的父母,广x的父母给了被告人何长x12000元钱的事实;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10时许,龙书x打电话来让他去陕飞公司“305”厂帮被告人何长x收帐。到了后,他看见被告人何长x、广x、龙书x站在那的,他就劝说广x还钱,广x说现在没钱,就和被告人何长x吵了起来。被告人何长x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来了四个人,就对广x拳打脚踢,将广x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何长x对来的四个说:“给我位走。”这四个人就强行将广x推进车里,他和龙书x见状,就及时离开了现场的事实;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李x等人来到城固县江湾木工厂,他看见这几个人在推拉广x的事实;6、证人广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16时10分,广x打电话给他,说是欠被告人何长x的钱被殴打,让他准备12000元还账。当天19时30分,广x打来电话,问钱准备好了没有?他说已准备好。当天19时50分,他和妻子在陕飞职工医院门口还钱12000元之后,被告人何长x等人才把广x放了的事实;7、被告人何长x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他找广x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他就先后给被告人吴x、宋小x打电话,让他们来陕飞公司山上帮忙收账。当天11时许,被告人吴x、宋小x、雷x、李x赶到陕飞公司“305”厂外,对广x进行殴打后,又将广x带到城固县江湾木工厂,他让广x给出具了一张6000元借条,当天19时许,广x的父母还款12000元后,他才让广x离去。事后,给被告人吴x400元、被告人宋小x300元、被告人雷x200元、被告人李x300元钱的事实;8、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他和被告人雷x、李x准备去城固县江湾木工厂收欠款,被告人何长x打来电话让去陕飞公司的山上收欠帐。当天11时许,他和被告人宋小x、雷x、李x,在陕飞山上与被告人何长x汇合后,被告人何长x让我们帮他向广x收欠帐,并说看他的眼色行事。见了广x后,他们四人用木棒击打及拳打脚踢,将广x殴打倒地,得知他人报警后,又强行将广x带到城固县江湾木工厂,直到当天19时许,广x的父母偿还被告人何长x12000元钱后,他们才将广x放走。事后吃饭时,被告人何长x给他400元钱的事实;9、被告人宋小x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何长x打电话让他到陕飞公司山上帮忙收账,当天11时许,他就赶到了陕飞山上与被告人何长x、吴x、雷x汇合。汇合后,按被告人何长x示意,在陕飞公司“305”厂外,他和被告人吴x、雷x、李x用木棒和拳脚将广x打倒在地,得知他人报警后,又强行将广x带离陕飞公司。当天19时许,广x的父母偿还被告人何长x12000元钱后,他们才将广x放走。事后吃饭时,被告人何长x给他300元钱的事实;10、被告人雷x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他和被告人吴x、李x到陕飞公司山上和被告人何长x、宋小x汇合后,被告人何长x让我们帮他收帐,并吩咐见他眼色行事。见了广x后,他和被告人吴x、宋小x、李x将广x打到在地,后听人报警后,他们强行将广x带离陕飞公司,直到当天19时许,广x的父母偿还12000元欠款给被告人何长x,他们才让广x离去。事后吃饭时,被告人何长x给他200元钱的事实;11、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他和被告人吴x、雷x去城固县江湾木工厂收欠款,被告人吴x接到被告人何长x的电话后,他们三人一同到了陕飞山上,与被告人何长x、宋小x汇合后,被告人何长x让我们帮他收帐。我们四人见了广x后,逼广x还帐,并用拳脚和木棒将广x打倒在地,得知报警后,强行将广x带到城固县江湾木工厂。当天19时许,广x的父母偿还被告人何长x的欠款12000元钱后,他们才让广x离去。事后,吃饭时,被告人何长x给他300元钱的事实;12、办案说明证实了2013年1月21日11时47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只有被告人何长x一人在场,被告人何长x说广x欠他的钱,广x现在已跑了的事实;13、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时间和地点的事实;14、借条证实了广x曾先后三次向被告人何长x借款3000元和担保借款13000元,以及广x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告人何长x让广x出具6000元借条一张的事实;15、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非法拘禁广x系五被告人所为的事实;16、广x受伤情况照片证实了广x被殴打后,所受伤外表伤情状况的事实;17、(陕)公(汉台)鉴(伤)字(20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广x颈部损伤致6、7颈椎棘突骨折属轻伤的事实;18、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广x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19、本院(2013)0009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广x经济损失85000元的事实;20、标的款收据证实了五被告人已将赔偿款履行了的事实;21、谅解书证实了五被告人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广x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一、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何长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长x的交待证实了2012年2月21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破案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何长x于2013年2月21日2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吴x于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4年10月11日被减刑提前释放;被告人宋小x于200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实了1996年8月,他因犯抢劫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后经减刑于2004年10月11日被提前释放的事实;2、被告人宋小x的供述证实了2002年12月他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事实;3、(1996)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吴x因犯抢劫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的事实;4、陕西省汉江监狱(2004)释字第22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吴x因减刑被提前释放的事实;5、(2002)汉中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宋小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长x、吴x、宋小x、雷x、李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何长x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使用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系本案主犯,对全案负责,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吴x、宋小x在本案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且均系前科犯,本应依法从重判处;但鉴于其二人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雷x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亦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x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判处。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何长x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雷x系初犯,在本案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李x系从犯,又系初犯,对被告人何长x、雷x、李x适用非监禁罪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何长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长x因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长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宋小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雷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