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包××。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包××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甲和张乙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甲、张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来源于借款时两被告提供给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甲、张乙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因被告张甲、张乙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分别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虽放弃答辩,但有其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甲、张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