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朱雨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雨航。原告李峰诉被告朱雨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诉讼中,被告朱雨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峰提交的被告朱雨航署名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后,朱雨航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光,被告朱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朱雨航自2011年开始从李峰处购买保温辅料产品。2012年6月2日,经对账确认,朱雨航尚欠李峰货款9300元,朱雨航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口头承诺尽快付清欠款。由于朱雨航尚未偿还欠款。故李峰起诉请求朱雨航立即支付欠款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朱雨航承担。被告朱雨航辩称,欠条系朱雨航于2012年6月2日出具,但朱雨航所欠李峰货款已经偿还完毕。经过李峰同意,朱雨航将该笔货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李峰的工作人员银行账户,故朱雨航不应再支付李峰该笔货款。请求驳回李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基于朱雨航从李峰处购买保温辅料产品,双方于2012年6月2日对账,确认朱雨航欠李峰货款9300元,朱雨航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峰共计玖仟叁佰元整(9300元)。由于朱雨航未向李峰支付该笔欠款,李峰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李峰提交的李峰身份证、朱雨航《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朱雨航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朱雨航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由于其系朱雨航与案外人的银行往来交易,不能直接证明朱雨航已向李峰支付该款,故本案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朱雨航向李峰购买保温辅料产品,因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据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朱雨航未支付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李峰请求朱雨航支付货款93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雨航辩称其经李峰同意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李峰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由于朱雨航案件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朱雨航已向李峰支付该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朱雨航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雨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货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雨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