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吴国映,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厚民、陈文国(实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上诉人吴国映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8时43分许,原告吴国映驾驶无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进入光山县紫玉庭苑小区东门后,向右拐弯时撞到了在小区内骑自行车的魏某及停在停车位内许浩的豫SAD***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魏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吴国映弃车逃逸。2012年5月2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许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魏某的亲属就魏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80万元。许浩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360元,也已有原告全额赔付,魏某自行车评估400元。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包括魏某自行车损失在内的110400元。另查明,死者魏某,200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属非农业户口。原告吴国映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且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在交通事故后已就交强险部分赔付了110400元,且同意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中的1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是否应予赔偿。原告称,在保单的格式条款:“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签名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因:1、上述表述是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是没有公平合理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而且还免除其责任,加重并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2、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的经办人并没有就“责任免除内容”对原告进行明解,而是称“出了事故就陪”,诱骗作为文盲的原告在格式合同上签名,原告的签名是基于对介绍他买保险的杨泽钊的信任,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即表示他充分理解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第六项中明确约定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有被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将法律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否认。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强制性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加以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责任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而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是在发生保险事故,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用排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负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宜在格式内容上让投保人的简单签名来排除自己的说明义务,而应详细说明、讲解,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向其提供了格式条款,并要求原告吴国映在格式条款后签名。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说明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公司应依法履行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4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吴国映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已经向吴国映提供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采用黑体字区别于其他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吴国映进行了详尽的解释说明,并由被上诉人吴国映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特别提示处签名确认。2、肇事逃逸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20万元保险金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国映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将保险条款提交给答辩人,也没有就保险条款尤其免责条款对答辩人进行解释、说明。被答辩人虽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签字的保险单,但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2、肇事逃逸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被答辩人提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违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3、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实质内容一致,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正确。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辩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弃车逃逸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保险合同介绍人杨泽钊出庭作证,合议庭予以许可;被上诉人另提交保险合同出单员成纯刚调查笔录一份。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吴国映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的拘束。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条款,因而,交通事故逃逸显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将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吴国映辩称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印刷,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明示告知投保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投保人吴国映亲笔签名。投保人吴国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提出三名证人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由于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强,证明力相对较弱,加之交通事故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其含义明确,不易产生歧义,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投保人亦应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能否获得赔偿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吴国映损失20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民事判决主文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国映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国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324元,二审诉讼费4300元,合计862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24元,被上诉人吴国映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晓燕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永超—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