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晃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寿安与胡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安,胡小波,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李寿安,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鹰,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小波,男,1984年8月5日出生。被告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高速管理局南二百米矿机宾馆西楼,组织机构代码05058368-9。法定代表人范一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府桥接3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67768953-2。负责人费剑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国荣,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建桥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614638-1。负责人孟显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希群,男,1973年10月15日。一般授权。原告李寿安与被告胡小波、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寿安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对被告胡小波驾驶的蒙J681**号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寿安委托代理人张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国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波、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安诉称:2013年3月1日11时20分,被告胡小波驾驶蒙J6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1500KM+685M处,由于未按规定保持行车距离,撞击原告所有的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帕萨特小轿车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怀新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人责任为被告胡小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4820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寿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毁损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损坏车辆外观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2份,拟证明车辆被损坏修理期间,作为替代工具而租车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完税证明各1份,拟证明李寿安购车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寿安身份信息的事实;6、罗建国机动车驾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罗建国有驾车资格的事实;7、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1份,拟证明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损失的事实(车辆修复费用4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41560元,停运期间租车费用损失49500元,合计131060元);8、租车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寿安租车事实及所花费用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寿安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10、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拖车、停车费共计3504元的事实;1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蒙J681**驾驶人是胡小波,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小波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蒙J681**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李寿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依据相关条款予以承担,根据保险条款可按20%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扣除人寿财保赔偿的2000元后应承担304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车辆贬值损失41560元不予承担,施救费1500元应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拟证明蒙J681**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修复后额外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李寿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异议,保险条款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9、10、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价格认定报告书中的车辆修复费用40000元,车辆停运期间租车费损失49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受到的损坏达到极端情形,故对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李寿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11时20分,被告胡小波驾驶蒙J68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500KM+685M处,由于未按规定保持行车距离,遇前车紧急制动刹车不及时,致使与前方同车道由驾驶人罗建国驾驶的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怀新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第43151312013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蒙J68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胡小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驾驶人罗建国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蒙J681**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所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号:80507201233029700563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万元(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单号:0112150920150335000011。原告所有的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于2013年7月8日经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116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为:1、车辆修复费用40000元;2、车辆贬值损失费用41560元;3、车辆停用期间租车费用损失49500元,共计1310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寿安支付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040元,原告李寿安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人,就支出的费用以及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应依法律规定而确定,其一是在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原因的人,该种赔偿义务人可依一定方式将赔偿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交通事故的非当事人,其二是虽无违法行为但依法律规定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本案中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则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被保险人分担的责任。关于蒙J68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胡小波和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驾驶员罗建国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驾驶员罗建国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而蒙J68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胡小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距离造成单方追尾无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胡小波所在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的湘NOTA**帕萨特小轿车遭受到的损坏程度未达到极端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物质损失有车辆修复损失40000元,车辆停用期间租车费用损失495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040元,共计99040元,其中车辆停用期间租车费用损失49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和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的车辆修复损失40000元,鉴定费损失6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040元,共计4954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剩余损失47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就47540元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032元(47540元×80%)。原告其余损失59008元(49500元+49540元-38032元-2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项,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寿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车辆修复损失400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040元,共计49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032元;其剩余损失9508元加上原告李寿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停用期间租车费用损失49500元,共计59008元,由被告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诉讼保全费1194元,共计2692元,由原告李寿安负担692元,被告乌兰察布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