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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云鹏与周春花、青岛海源汇工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鹏,周春花,青岛海源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刘云鹏,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马家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薛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花,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海源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鹏与被告周春花、被告青岛海源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源汇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周春花(被告海源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周春花驾驶被告海源汇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周春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4658.39元。被告周春花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春花系被告海源汇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源汇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春花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周春花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内蒙古路将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眶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额骨骨折。原告住院65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花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7897.74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5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0390.17元、护理费18855.52元、交通费2886.6元、财产损失费3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和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其中住院费用合计28565.4元,自费药为3396.24元)合计33075.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误工199天,要求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青岛海慈医院的出院证和健康状况介绍,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还提供了在此期间的门诊就诊病历。3、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前期46天由其姐姐刘艳华和姐夫徐增产两人陪护,住院后期由其姐姐一人陪护。要求按照徐增产的实际减少收入和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两人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原告还提供了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增产收入和误工证明。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公交车票、出租车票一宗。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造成其手机损失,其提供了手机保修单一份(399元)。本院另查明,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海源汇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春花系该公司职工,其在驾驶该车下班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周春花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单据与其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3075.34元,扣除被告周春花垫付的医疗费用17897.74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177.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300元(65天*2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6477.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包括自费药部分3396.2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即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院建议及原告就诊情况,其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为事故发生次日至2013年10月3日合计187天,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9161元(37399元/365天*187天)。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确需两人陪护的,需要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未能提供需要两人陪护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一人。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徐增产的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亦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为:37399元/365天*65天*1人=666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在事故中手机受损,对其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因该事故造成伤残,通过以上赔偿可以填补原告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3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42798.6元(16477.6元26321元)。被告周春花和被告海源汇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鹏各项损失4279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云鹏对被告周春花、被告青岛海源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原告已交纳926元,本院退还218元),原告承担2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侠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