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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志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邓志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清。委托代理人邓志芳,女。原告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与被告邓志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星、被告邓志清委托代理人邓志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正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元。该笔贷款由宏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该笔贷款于2012年1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力偿还借款。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我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从对公户(000631563100039)中扣划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至邓志清的贷款帐户做为代偿。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7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承诺函、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保证的事实;另证实被告承诺以其设备提供抵押的事实;4、对公帐户转帐传票。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志清辩称,从银行贷出70万元后,该贷款虽转入被告帐户,但本人银行帐户由原告实际控制,后原告公司的人将该款转入至原告公司控制的个人帐户,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本人仅得了14000元的好处费。70万元贷款系原告使用,应由原告自行归还。被告未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的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为原告与桂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桂林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系加盖了银行印鉴的桂林银行进帐单凭证,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被告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其与原告共同在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因投资项目需要,造成本人流动资金短缺,特向桂林银行永福支行申请人个贷款人民币70万元,由贵公司作为贷款担保方。经与贵公司协商,本人承诺愿以型号为320D、机身编号为JFZ05413的卡特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为323DL、机身编号为CAT0323DPYSD00382的卡特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为323DL、机身编号为CAT0323DLPBZ01123的卡特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作为此笔贷款的反担保。待本人向银行个贷到期足额还款之日,本承诺函自行失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131020110005,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作为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挖掘机,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作为债权人,原告为被告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10005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4日,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从对公户中扣划贷款70万元至邓志清的贷款帐户,代其偿还。被告辩称贷款系由原告实际使用,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作为借款人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代偿款7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实际借款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清支付原告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0元计,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兼书 记员  石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