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侯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在闪婚后拒绝与其同居,并在婚后数日离家出走。2011年4月25日,因夫妻关系恶化其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时因其此前为操办婚事花去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口头答应退还彩礼人民币3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其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该笔欠款属彩礼,不是债务。现原告在时隔两年之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今欠杨某某现金3万元整,侯某某,2011年4月25日。”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其他方面双方无争议。”并在某某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3、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她是杨某某和侯某某的婚姻介绍人。经她手杨某某给侯某某彩礼人民币3万元,后双方离婚,侯某某给杨某某出具欠款人民币3万元的欠条一张。因此款是经她手给侯某某的,杨某某把欠条给她让她要,这几年她和家里人多次去侯某某家给侯某某及其家人要钱,始终都没要下。4、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她是原告之二姐。原告所诉人民币3万元是彩礼,她和袁某某多次去侯某某家要过此款。5、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2012年农历正月11日至今年7月2日,她和家人及袁某某多次去侯某某家要过此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拿了原告人民币3万元。第二,对证人袁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杨某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证: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欠款是彩礼,与原告及证人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组的袁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1年4月2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其他方面双方无争议。”同日,双方在某某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原告因婚姻经袁某某手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万元。在协议离婚当日,被告口头承诺退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现金3万元整,侯某某,2011年4月25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就返还彩礼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却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向被告索要,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人民币3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