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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林甫与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甫,朱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曹林甫。委托代理人: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明。原告曹林甫诉被告姚金良、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姚金良的起诉,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后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甫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娴、被告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甫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姚金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朱永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姚金良并未按约还款,被告朱永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明答辩称:款项是姚金良所借,应该由姚金良归还,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姚金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还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姚金良负责,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4月20日,姚金良向原告曹林甫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朱永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曹林甫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现原告以姚金良和被告朱永明均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姚金良向原告曹林甫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朱永明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按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借条中约定的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该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得到被告确认,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林甫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林甫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曹林甫负担60元,被告朱永明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钟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