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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兰菊桃、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与被告桂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菊桃,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桂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兰菊桃,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9********。原告陈柳妍,女,1997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7********。原告陈军材,男,2001年1月11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08812001********。原告陈垚妃,女,2007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08812007********。原告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的法定代理人兰菊桃(原告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的母亲)。上列四原告均住桂平市江口镇平石村罗碧屯64号。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西山镇城中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西山镇县府街***号。被告桂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桂平市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天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觉,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人民医院员工,住桂平市西山镇人民西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城区中山路保险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菊桃、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与被告桂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兰菊桃(亦是原告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李柏成,被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韦爱日、陈维觉,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的亲人陈国宁因身体不适来到被告市人民医院诊治,由于病情严重住院治疗,并进入重症监护室完全由医院治疗疗理。原告的护理看守人员只能在重症监护室外等侯,并只能在医院规定时间内才可探望陈国宁。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市人民医院突然告知原告和亲属:陈国宁从六楼坠落死亡。病人陈国宁身体虚弱并且病痛缠身,并在重症监护室里被约束带绑住手脚,还有医护人员看守,却坠楼死亡,这一事实原告无法接受。这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同意预付赔偿10方元。被告市人民医院告知在中财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医患关系的保险,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因陈国宁死亡的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误工费168.78元、护理费l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l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7458元,共708409.9元。被告市人民医院已赔偿了100000元,还应赔偿608409.9元给原告;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市人民医院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死者陈国宁的死亡是一个突发事件,属于被告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事件。被告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进行了科学的治疗,所谓的监护是属于对病人的生活、吃药等各方面不能正常行使活动,身体某个机能不能正常行动的时候,才由护士或医生进行监护,被告对患者进行的治疗是规范的。在事发当天,受害者突然爬上窗户跳楼,且当时有护士和医务人员等人对死者进行阻止,但却无法阻止,最后死者还是跳楼身亡了,因此,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过错的赔偿责任,要求过高。而且被告已先赔偿了10万元给原告。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市人民医院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市人民医院与本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解决,而不应该放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中合并解决,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只有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才可能构成共同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市人民医院和本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因此,将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2、本公司与被告市人民医院签定的医疗责任保险不是强制保险,原告无权本公司索赔。医疗责任保险是医疗机构自愿投保的险种,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是属于商业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不一样的。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医疗责任保险的受害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原告请求本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应赔偿的金额并不能等同于本公司向市人民医院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保险公司计算最终的保险赔款数额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等来进行计算,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假使被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依法有赔偿责任,其所赔付的金额也不能等同于本公司向被告市人民医院应付的保险赔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对每人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免赔5%;4、被告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国宁与被告市人民医院之间为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陈国宁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陈国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不可能也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医院只是在医疗上有护理义务,此外,陈国宁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被告市人民医院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被告市人民医院并无违约责任。即使被告市人民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陈国宁自杀身亡必不可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市人民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向本公司索赔,被告市人民医院对陈国宁的死亡没有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兰菊桃与本案受害者陈国宁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是原告兰菊桃与陈国宁的婚生子女。2013年5月6日21时40分,陈国宁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市人民医院诊治,由于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并被安排进入被告市人民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治疗。陈国宁在同月7日早上神志转清,8日巳停止使用呼吸机拔除气管导管,9日9时5分陈国宁突然挣脱约束带,拔除深静脉导管、动脉置管,脱衣服并下床。当班护士即予以控制并大声呼叫医师协助,陈国宁却使劲挣扎,病区主任陈维觉、主治医师嘱护士立即抽依托咪酯静脉注射给药,陈维觉主治医师、黄栋梁住院医师、梁水华住院医师、廖林凤主管护师、梁清兰护士及李兰护士均控制不了陈国宁,陈国宁挣脱医务人员并抓伤两名医生手部后向外奔跑,未能注射药物,医务人员追不上病人。陈维觉主任大声劝陈国宁不要激动,并继续冲向病人,期间陈国宁曾举起一箱输液欲砸向4房床患者,陈维觉大声劝其不要激动等,陈国宁听后遂扔下那箱输液,并向医务人员通道跑去,途中突然往窗外跳并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预付赔偿10万元。原告余下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诉。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为185037.9元,其中丧葬费为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414元;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误工费为168.78元;护理费为1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处事故人员误工费为506.34元;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市人民医院已赔偿了10万元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市人民医院自愿就本次人身伤害事故赔偿10万元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市人民医院向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桂平市江口镇平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桂平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力、协议书,被告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受害者陈国宁在被告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期间坠楼死亡,被告市人民医院是否有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大小如何确认;对此,被告市人民医院应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应否需要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属于受害者陈国宁在被告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期间坠楼死亡而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医疗机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案经庭审、调查、举证和质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是证明受害者陈国宁在被告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市人民医院负有对患者人身安全保障之义务,原告并据此主张被告市人民医院对陈国宁在住院期间坠楼死亡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反驳证据主要是住院病历记录,该病历虽然是被告单方书写,但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病历书写应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填写患者的诊疗情况。结合本案事实,已排除他杀的可能,也无证据证实是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或服务态度低劣等原因最终导至患者轻生。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认定患者陈国宁是自己放弃生命,跳楼至死的法律事实。而且在陈国宁跳楼前,在其情绪发生激动后,从其一系列行为看:比如突然挣脱约束带,拔除深静脉导管、动脉置管,脱衣服并下床,在当班护士和医师采取劝阻、控制等措施的情况下,乃未能阻止陈国宁跳楼,最终导致其死亡。因此,对造成本次人身伤亡事故,陈国宁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而被告市人民医院在患者陈国宁到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时,被告不仅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治疗患者,而且还应负有谨慎、充分注意保障患者因医疗行为以外的人身安全之义务,尽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的发生,才能真正承担起救死扶伤,保护患者人身安全的责任。但事实上,在陈国宁情绪突然激动,有多名医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却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陈国宁跳楼,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而且本案属于违约与侵权过错竞合情况产生的诉讼,所以,被告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即30%的责任,并以此指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亲人陈国宁在被告市人民医院住院冶期间坠楼死亡,属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明显不同。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与被告市人民医院签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是医疗机构自愿投保的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不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医疗责任保险的受害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原告是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应否向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次人身死亡事故的保险责任,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另案进行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受害人陈国宁的户籍登记是桂平市江口镇平石村罗碧屯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若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冶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实受害人在发生本次人身伤害故事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市大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国宁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深圳市大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深圳市大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以此证明陈国宁于2011年9月1日起是深圳市大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22日因身体不适才请假回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还不足以达到需证明的法律事实之目的,应属于补强证据。因为从《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在法律明确规定及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或者领取工资的依据、或者提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劳动合同的备案登记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不足的,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3年颁布的2012年度统计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以六个月总额为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陈柳妍需抚养3年、陈军材需抚养5年、陈垚妃需抚养13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年×5年)+(4878元/年×8年÷2)=4390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20160元;误工费56.26元/天×3天为168.78元;护理费56.26元/天×3天为1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为120元;处事故人员误工费56.26元/天×3天×3人为506.34元;交通费酌情为500元。上述合计184335.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造成原告之亲人陈国宁死亡,主要过错是受害人,而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少。因此,可以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27458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分析,被告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经济损失49657.77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市人民医院已预付10万元,并自愿就本次事故赔偿10万元给原告,不再要求原告退回多收取的款项,这是被告市人民医院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人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给原告兰菊桃、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被告己预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兰菊桃、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菊桃、陈柳妍、陈军材、陈垚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焕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