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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管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成都青白江化机医院与徐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青白江化机医院,徐海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华民管初字第63号原告成都青白江化机医院。法定代表人陶孝先,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海平。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青白江化机医院与被告徐海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海平于2013年9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及履行地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徐海平。故原告以被告所在地起诉到本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平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海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曾 来源:百度搜索“”